江西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崇仁县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6民初548号
原告:崇仁县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礼陂镇下寺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5F827OQ。
法定代表人:庄春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见,男,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养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37040698。
法定代表人:俞慧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勇辉,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崇仁县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李远见,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文、戴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购砖货款人民币144694.2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人民币63376元,合计人民币208070.2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5月2日起至本案裁判被告应当归还日期间每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完成承包的宜黄县棠阴中学建设工程,于2017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单价和购砖货款在“工地完工结清”。尔后,在宜黄县棠阴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场地,被告连续大量地收购原告送来的建材多孔砖,在工程完工后的2018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所派代表结算和签名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购砖款144694.2元。对本货款,原告催收至今一无所得。所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至本案起诉的2021年5月1日期间,逾期支付货款滞纳金人民币63376元(144694.2元×4/10000/每日×365日/年×3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经过结算,不能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欠购砖款144694.2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只是以和徐年华、王培春、刘平的账单明细作为结算的依据,该证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徐年华、王培春只是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人即合同签字人,被告对徐年华、王培春的授权范围为其二人可以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公司未对其授权二人有结算权。如果原告认为其二人有结算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刘平只是页岩砖的验收员,对买卖砖块的行为无结算的权利,其结算行为无效。因此其三人的结算行为无效且未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该结算行为不能约束被告。2、原告关于货款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并未有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应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砖款的条件未成就。依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约定,原告必须证明案涉工程宜黄县棠阴中学建设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且被告收取了所有的工程款,原告才可以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砖款。故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的事实是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其向法院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已经超过了法律上规定的保护时间3年的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和保护。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目的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棠阴中学大楼多孔页岩砖账单明细1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原告华盛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于需方承建了棠阴中学综合楼工程,需方向供方购买页岩多孔方砖(单价0.49元/块)、页岩多孔大砖(单价0.63元/块)等;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款到后供方向需方供货,结算方式每次按10万元砖款结一次,工地完工结清。供方每次领款需开具国家正式发票;以到需方棠阴中学综合楼工地落地产品双方点收的实际数量为准,需方必须在供方的发货单上签字认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原告在合同尾部供方单位名称处盖章,李远见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在合同尾部需方单位名称处盖章,王培春、徐年华、刘平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义务。2018年5月1日,经李远见、王培春、徐年华、刘平四人核算,制作《棠阴中学大楼多孔页岩砖账单明细》,确认原告实际供应页岩多孔方砖(配砖)26400块、页岩多孔大砖(中砖)209140块,供应砖款金额为144694.2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案涉工程棠阴中学综合楼尚未通过消防验收,但已于2019年春季开学时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从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以及履行的事实情况看,王培春、徐年华、刘平作为被告指定的委托代理人在《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上签字,该三人系被告的代理人,其核对账单明细等行为系被告授权的履行工程管理事务的行为,该账单明细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694.2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4694.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期及计算标准,原告依据《棠阴中学大楼多孔页岩砖账单明细》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案裁判被告应当归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利息)。根据《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工地完工结清。被告抗辩称工程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尚未完工,未收取所有的工程款。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结算、付款并不存在消防验收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春季开学时实际使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应在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时付清全部款项,原告的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原、被告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以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崇仁县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4694.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实际未付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崇仁县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53元,由原告崇仁县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71.74元,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习国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铭姗
书 记 员 章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