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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3110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养村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37040698。

法定代表人: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田,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誉,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7,114.5元及利息339,711.5元(以3,397,114.5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21日,计5个月),本息合计3,736,826元;2、判决被告***、***偿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7,114.5元及利息339,711.5元(以3,397,114.5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20年1月22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21日,计5个月),本息合计3,736,826元;2、判决被告***、***偿还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俩被告挂靠原告**公司,实际承包案涉“赣县海铁物流办公楼”工程,因无能力支付第三方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故第三方赣州市盛远物质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和俩被告,后经(2019)赣0791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最终,俩被告未按照(2019)赣0791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故被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司法扣划3,397,114.5元。司法扣划后,2020年2月28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约定,今借到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397,114.5元,用于垫付案涉工程赣州市盛远物质有限公司钢材款,按月息2%计息,自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并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整;2020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整;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息。《承诺书》和《借条》出具后,俩被告拒不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为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答辩人对于本案发生在2020年2月27日的欠款事实无争议。2、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了最高院新修订的民间借贷保护利率的上限,本案的借款利率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的四倍,为不超过年利率15.4%。3、基于本案债权债务形成时新冠疫情全面爆发,各行各业遭受重大损失,经济萧条,党和政府实施了一系列免租降息降税的措施促进经济发展,所以月息2分已经不适应当下的社会与经营的发展,恳请法庭依法调低利率,并给予充足的付款时间。4、基于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于2020年2月27日,也就是双方之间对还款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被告方出具借条和承诺书予以确认,但借条和承诺书并未写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且该费用也是间接损失,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已就还款问题于2020年2月28日达成最新的合意,并签署借条和承诺书,之前的所有借条、欠条应予作废。2、原告起诉的利息过高,根据最新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低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3、基于双方对还款问题达成的最新共识,借条中明确了自此之前所作出的借条、欠条作废,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5万元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利息计算足以覆盖原告的全部损失。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事项;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法院司法扣划3397114.5元的事实;3、承诺书原件两份、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两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共同向原告亲笔出具承诺书和借条明确约定,两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因无力支付钢材款,故向原告借款3397114.5元用于垫付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承诺按月息2%计息.3.承诺2020年4月30日前偿还100万、2020年5月30日偿还100万、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本息。4.约定本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5.2019年7月20日的承诺书明确约定如**公司因为该工程向第三方垫付任何款项,**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保函回单、保函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向两被告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保函费40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该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2020年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院新颁布的民间借贷保护利率上限,应该予以调整。对2019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就还款问题达成了最新的共识,债权债务发生在2020年2月28日,且借条中明确了其余的借条、欠条作废,以该借条为准。所以说该份承诺书失去了其本身的效力了,且本案计算相应的利息足可以覆盖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应该提供律师费的转账凭证。而且该费用均属于本案的间接损失。对于保函费和保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两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承包“赣县海铁物流办公楼”工程。因无能力支付第三方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故第三方贛州市盛远物质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和俩被告,后经(2019)赣0791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最终,俩被告未按照(2019)赣0791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故被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司法扣划3397114.5元。司法扣划后,2020年2月28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397114.5元,此款用以海铁物流办公楼工程垫付盛远建材公司钢材款。(本金额按月息2%计息,自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息),其余借条、欠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72××××××××,***,男,公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4××××××××,为实际承包“赣县海铁物流办公楼”工程承包人,于2020年元月22日向贵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叁拾玖万柒仟壹佰壹拾肆元伍角整(小写:3397114.50元)垫付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本人承诺此款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100万元整;2020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整;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连本带息一起。如在承诺期未付清贵公司可在注册所在地法院执行处理”。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系两被告因无能力支付第三方赣州市盛远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故第三方赣州市盛远物质有限公司向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公司和俩被告,后经(2019)赣0791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最终,俩被告未按照(2019)赣0791民初277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故被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从原告银行账户司法扣划3,397,114.5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并签字确认,系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和《借条》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明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2%且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起诉,故其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二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过高,超过年利率15.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和《借条》上对律师费未作约定,且原告未缴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应视为被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97,114.5元,利息475,596.03元,合计3,872,710.53元。2020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397,1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69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日进

人民陪审员  刘在禄

人民陪审员  潘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晨

书记员陈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