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226民初202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养村山二排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6937040698。
法定代表人:毛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川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川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江,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茂荣,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金川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陈茂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陈茂荣向原告返还多收到的工程款326184.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中标承建阿坝县甲尔多乡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三被告知道上述情况后,委托他人介绍,共同承包建设该项目。原告基于对其的认可和信任,将该项目承包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4年中旬开工建设,2015年底,原告(实际是三被告办理)与业主方阿坝县财政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和有关工程决算。业主方阿坝县财政局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3849.30元,原告在扣除有关税费等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三被告及其指定的人员。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有关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2019年3月20日阿坝县财政局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6184.75元。原告收到有关文件后,积极与三被告联系,要求其尽快妥善处理上述间题,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于2019年5月13日代三被告退还了工程款326184.75元。原告认为该退款实际是三被告多收了工程款,理应由三被告退还。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退还,三被告均不加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陈茂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晨公司与业主阿坝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虽对阿坝县甲尔多乡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就该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阿坝县,故应将本案移送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移送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正强
审 判 员 李加翠
人民陪审员 曾红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