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民终2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南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29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实际施工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的合同是***与***之间建立的,房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本案有关证据中有关***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为了查清事实,***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的合伙人也应一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他们不参与本诉讼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2.***未获得房美公司的任何授权,其签订的任何合同以及在结算单据上的签名,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一人承担。房美公司只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施工交**善藏负责,并未给予***任何授权。***在未取得房美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及在结算单据上签名,是其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涉案工程承包方为房美公司所在公司不存在任何异议。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一地新建工程(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房美公司,房美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并未否认棚户改造区改造工程承包施工主体单位的事实。2.房美公司主张追加***、***作为共同被告不具有事实是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公司作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是正确的。2012年10月29日房美公司在与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就作为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整个施工过程中一直都是***在负责工程建设事务,并以房美公司全南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工程相关业务,***签字结算行为是代表公司而非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另房美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167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有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发包,被告房美公司中标。***作为被告房美公司委托代表人与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异地新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房美公司承建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原告***为该工程提供沙、石,并负责运输砖及垃圾,经结算,以上费用共计***670元,由***签字确认。结算后,由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公司垫付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义务人是被告还是他人。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房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理由为:1.被告房美公司作为承包人,应承担付款义务;2.***持有被告房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一直以全南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身份在该工程工地负责,故从原告角度讲,其相信或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房美公司,故***在本案中的行为应由被告房美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关于***或***与被告房美公司的真实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并不影响被告房美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且原告仅要求被告房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故应当由被告房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房美公司、***及***之间的纠纷,可由被告房美公司与***或***协商解决或另循其它途径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房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1167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房美公司承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房美公司经招标获得江西长城企业集团危旧房改造工程,***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证据2.收据6张。证明***作为公司在全南工程项目部管理人身份出具记账收据。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危旧房改造工程于2015年11月已经在竣工后并通过验收。房美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对象补充一点,从该6份收据恰恰证明***是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房美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美公司是否应当向***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由房美公司承建,***作为房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2年10月29日房美公司与江西长城企业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且***在施工过程中一直负责工程管理,本案所购材料为案涉工程施工所用,涉及运费也是案涉工程产生,同时货款、运费结算也是***进行结算确认的,足以使相对人相信***系代表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向相对人支付材料款、运费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房美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称一审遗漏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房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房美公司所称其与***的内部承包问题,这是房美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内部管理形式,不能改变房美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建单位的身份,也不能因此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一审判决房美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房美公司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实际合同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非本案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房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房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江西房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琰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