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3843号
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转盘。
经营者:邓效正,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沙井新区沙A009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亮。
被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勇,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与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的经营者邓效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赵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勇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其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将位于原告门前的道路回填、整平,恢复路的原貌,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该损失待评估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放弃要求三被告将位于其门前的道路回填、整平及恢复路的原貌的诉讼请求,其变更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193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三被告因铺设雨水、污水排水管道,需要在原告经营的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及广饶县大王镇兄弟物流配货站门前开挖路面施工。为尽量减少因施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承诺在挖路面后立即回填、整平,恢复路的原貌。施工是在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完成。但三被告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并没有履行承诺,至今原告经营的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及广饶县大王镇兄弟物流配货站门前仍然没有回填、整平,造成原告至今也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履行承诺,但三被告至今也不加理会。
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我方已对原告门前的道路进行了恢复,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小勇辩称,我当时作为广饶县大王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联系的被告**和原告就原告门前污水管线施工开挖路面事宜进行的协调,当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开挖路面,但是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路面恢复,后来**也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了路面恢复,原告所诉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广饶县大王镇公路铁路沿线景观绿化提升工程,期间因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所需需在原告门前开挖路面,2019年5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包军宾馆门前安装雨水、污水管道,在2019年5月11日-2019年5月27日恢复原样,落款为:丰和园林建设集团**,另一份载明:包军宾馆门前安装雨水、污水管道,需要开挖,管道安装后及时回填、整平,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完成恢复地面,落款为:丰和园林建设集团**,被告王小勇亦在该份保证书中签名。上述保证书出具后,被告**进行了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安装施工,后于2019年6月2日完成涉案路面浇筑混凝土,同年6月8日浇筑混凝土两边的坑槽用土填埋完成。
被告王小勇系广饶县大王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职责为对相关工程施工中施工方与工程沿线商户和企业等的关系进行协调,其在涉案保证书中签字系作为见证人而为。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未能将原告门口路面进行回填整平对原告每日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12月23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价格评估结果为:评估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的日经营损失为41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被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提供的涉案录像光碟内容是否与原始载体一致、监控录像光碟中对涉案内容部分显示的时间是否存在修改进行鉴定,2021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委托方提供的“清华同方CD-R700MB/80MIN52X”CD光盘中视频文件“101R190602150001.dav”与“103R190511150002.dav”不具备“是否与原始载体一致”鉴定条件;2.委托方提供的“清华同方CD-R700MB/80MIN52X”CD光盘中视频文件“101R190602150001.dav”与“103R190511150002.dav”未经过编辑修改处理,上述两视频画面中显示的时间戳未经过编辑修改处理。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其承揽的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安装工程所需需在原告门前开挖路面,其与原告就该路面恢复事宜达成合意,承诺于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完成施工将路面恢复,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被告**于2019年6月8日将案涉路面恢复完毕,其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日经营损失为417元,**应就该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按照逾期恢复路面天数11天计算为4587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借用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涉案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安装工程,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勇作为广饶县大王镇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其在涉案保证书中签字系基于工作协调而为,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相关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勇相关原告所诉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经济损失4587元;
二、驳回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计2295元,由原告广饶县大王镇包军宾馆负担2248元,由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元,鉴定费14400元,由被告**负担4400元,由被告丰和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绍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常凯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