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与江西怡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81民初222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女,江西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252。
被告:江西怡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循环经济基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013608910550858183Q。
法定代表人:朱永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仁甫,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810905355。
被告: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火炬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277784970。
法定代表人:黄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常明,男,系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6109882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辉,男,系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110747914。
被告:游海华,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怡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金属公司)、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远公司)、游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江西怡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丰远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熊海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被告怡华金属公司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游仁甫、肖德兴,被告丰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常明,被告游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怡华金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与各种经济损失486588.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怡华金属公司安排下进行旧厂房翻新。由于屋顶潮湿有水打滑,而被告又未提供全封闭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滑落地面而受重伤。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用将近260000元。现虽已伤愈,但已致残,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治疗费,虽承诺支付原告***出院至诉讼期间的医疗、康复费用,但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怡华金属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劳动,但未为原告***工作提供完备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被损害致残,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怡华金属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原告***是在被告丰远公司工地受伤,该工程是由本公司发包给被告丰远公司,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被告丰远公司具有资质,本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同时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丰远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与被告怡华金属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互不相识。被告怡华金属公司、游海华应承担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系其女儿男朋友唐志强雇来做工的,是其真正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原告免除唐志强的责任范围内免责。3.原告自诉一直在外务工,其应时刻注意自身安全,跌落地面是其自身未注意屋顶有水打滑造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70%责任。4.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适用规则不合法,应不予采纳。5.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被告游海华辩称:此事与被告丰远公司无关,我是借用其公司公章来接工程的,原告不是我请的,是原告的女婿介绍来的,现在了找不到唐志强。该工程我是无偿转包给唐志强的,唐心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怡华金属公司、丰远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供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在城镇居住。但该证据系公安管理机关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与学校出具的学习卡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怡华金属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怡华金属公司出具承诺书只是垫付,不能证明其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怡华金属公司、丰远公司均提出异议,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单方作出的鉴定,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怡华金属公司、丰远公司在本院释明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作出鉴定的机构具有法定资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怡华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丰远公司均提出异议,但被告丰远公司在本院释明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对其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且该证据签名与被告游海华陈述的事实相吻合,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对被告怡华金属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游海华借用被告丰远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怡华金属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维修合同(包工不包料)和房屋维修安全管理协议。其维修人员由唐志强招揽。2017年1月13日10时左右,由于前天晚上下雨,彩钢瓦上有水,原告作业时,脚下打滑,从厂房顶跌落地面,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3天,用去医疗费264563.9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进行肘关节、足腕关节康复治疗,根据双足跟骨折恢复情况进行下肢及行走康复训练;2.定期来院复查骨折处X光,定期复查MPCP、肝功能、肿瘤指标等;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个月。2017年6月21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七级伤残1处、八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5处);其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架)32000元。并用去鉴定费185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并与妻子张菊花生育女孩熊喜军(2000年8月26出生),男孩熊喜毅(2008年6月16日出生),自2013年9月一直在城镇所属学校学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游海华支付医疗费用264070.26元,被告怡华金属公司承诺垫付原告出院后至法院判决期间的治疗费用。庭审中,由于被告怡华金属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本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游海华如何担责。本案中,被告游海华声称其将该工程无偿转让给了唐志强,既未提供证据,又违常理,唐志强招揽原告***做工,视为被告游海华的行为。因此,被告游海华系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丰远公司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被告丰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丰远公司将公章出借给被告游海华,不论是行政还是合同章,都是公司作为,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公章不是其公司的,但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告怡华金属公司如何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按复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游海华作为雇主,其本身不具有相应资质或生产安全条件,被告怡华金属公司未进行审查,而与被告游海华签订厂房维修合同,同时,未履行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如何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知前天下雨,彩钢瓦上面有水潮湿,疏忽大意,造成此事故,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5、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住为住所,经常居住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同时有关法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视为住所。原告***及其子女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学习、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6、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司法鉴定部门就其后续治疗费作出结论后,仍就康复检查费用请求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住院天数、距离、交通状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应依法予以核定,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64563.95元;(2)后续治疗费32000元;(3)误工费20670元(130元/天×159天);(4)护理费15301元(143天×107元/天);(5)残疾赔偿金326200.38元[(28673元/年×20年×49.5%)+被抚育人生活费:女儿(17696元/年÷12个月×13个月×49.5%÷2)+儿子(17696元/年÷12个月×103个月×49.5%÷2)];(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用1850元;(8)交通费5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50元/天×143天);(10)营养费4290元(143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70252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海华承担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的70%,计币491767.73(702525.33元×70%);扣除被告游海华已支付的医疗费264070.26元后,被告游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227697.47元。
第6被告江西丰远轻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怡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游海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9元,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游海华负担6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9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熊国民
人民陪审员  熊俊波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鄢慧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6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6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第一款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