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322民初1217号
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兴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MA35GYA19W。
法定代表人: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李欢球,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花冲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160205X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安源区。
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花冲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8515175B。
法定代表人:段信德,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萍乡市湘**。
被告:李慧,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湘**。
被告:段依敏,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栗农商行)与被告萍乡市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三和公司)、***、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李欢球、被告***并作为被告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翔公司、段依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李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三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6689.17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2020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0.01%计算,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013%,后期利息另算);2、由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三和公司向我行申请保证贷款2000000元,用于付培训费(借新还旧),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分别出具了同意保证意见书。为此,我行与被告三和公司、***、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尔后,我行向被告三和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拒不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我行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三和公司是被告段依敏筹备成立并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我个人担保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该借款是段依敏使用了,我本人无偿还能力。对原告起诉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依法计算,并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借款签约情况:
2016年3月28日,原告上栗农商行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栗农联社流借字第12119201603281003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对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贷款支付账户、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1、借款金额:2000000元;2、借款用途:付培训费(借新还旧);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4、借款利率:年利率为10.527%,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5、贷款支付账户:贷款发放至被告三和公司的12×××80银行账户;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7、担保方式:保证担保。
2016年3月28日,被告三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年利率更改为10.01%,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
二、担保情况:
2016年3月25日、26日,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分别出具同意保证意见书(共5份)。同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分别签订编号为(2016)栗农联社保字第B12119201603280001号的四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为原告与被告三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栗农联社流借字第121192016032810030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内容有:1、被担保的借款类型: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用途为付培训费(借新还旧),月利率8.77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法律服务、保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
三、放贷情况: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三和公司的12×××80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
四、还贷及违约情况:
借款后,被告三和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含)前共计偿还利息122900.55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拒不偿还,2016年11月4日以前的利息偿还清。截至2020年3月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6689.17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2020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0.01%计算,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013%,后期利息另算)。
五、催收情况:
2016年12月25日、2017年3月10日、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三和公司、凤翔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催款当日,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书面回函原告,表示愿意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凤翔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回函,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客户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银行账户明细、欠款电脑截屏图、利息计算表、贷款催收通知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栗农商行与被告三和公司、***、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尔后,被告三和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利率略降低,其他内容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和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三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和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不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三和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6689.17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2020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0.01%计算,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013%,后期利息另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分别对三和公司的以上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本案,三和公司的借款于2017年3月27日届满,故***、凤翔公司、***、李慧、段依敏的保证期截至2019年3月26日止,但凤翔公司在2019年11月4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回函,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归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凤翔公司的保证期至2021年11月3日止。原告在***、***、李慧、段依敏四位保证人保证期外主张债权,***、***、李慧、段依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签署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10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11月4日的三份催收通知书(签署时间均为手写体),因前二份被告***不认可,最后一份即2019年11月4日的催收通知书有同一时间三和公司担保另一案的保证书佐证,故本院认可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三和公司、凤翔公司发送催收通知书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被告段依敏使用了,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凤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上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56689.17元(自2016年11月4日起算至2020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10.01%计算,罚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年利率13.013%,后期利息另算);
二、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市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李慧、段依敏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654元,由被告萍乡市三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冬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经 望
人民陪审员 荣 华 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秋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