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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区**镇**坳。 主要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23号C座F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445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区**镇**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8515175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萍乡市**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镇政府与**公司、萍乡市汇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签订的是招商引资协议,上述两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其无关,上诉人**镇政府并不是共同发包人。***与九建公司之间是承包发包关系,拖欠的劳务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九建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是事实,项目是由上诉人**镇政府与**公司以及***、***投资开发的汇祥公司共同开发,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镇政府、**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项目总发包人是**镇政府,***、***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参与,没有投资,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建公司**,其拖欠***劳务费属实,项目是由上诉人**镇政府与**公司以及***、***投资开发的汇祥公司共同开发,**公司以及***、***投资开发的汇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垫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镇政府与**公司合作建房,**公司将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就见公司,九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九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九建公司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与**镇政府进行了结算。汇祥公司既不是项目的合作者,也不是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汇祥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辩称,***、***投资的汇祥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利益混同、人员混同,已形成人格混同,故应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现汇祥公司注销,***、***对公司未了事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镇政府辩称,关于**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协议中汇祥公司予以签字、**,**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字,招商引资协议是与汇祥公司签订的,剩余款项也是汇祥公司开具委托书让**镇政府汇入**法院的,汇祥公司应该承担农民工工资、工程款。***、***在本案中与**是有关系的,应当承担责任。 九建公司辩称,***、***投资的汇祥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利益混同、人员混同,已形成人格混同,故应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现汇祥公司注销,***、***对公司未了事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3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公司、***、***、**镇政府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上述劳务费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九建公司、**镇政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0日,**镇政府(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概述,合作开发地块位于****坳,总面积约10亩(详见实际测绘图),土地性质暂为划拨土地,双方合作建设的办公大楼名称暂定为“****经贸大厦”,简称经贸大厦,楼层14层及以上;2、甲方提供上述土地,乙方负责经贸大厦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全额垫资建造,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决定施工队伍;3、经贸大厦建成后,甲方取得除第1、2层外的其他楼层中的任意3层房屋(8、10、11层,面积约3500平方米),剩余房屋由乙方拥有所有权,双方的投资均两清、不再另行算账;4、本协议经双方**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表示已经双方内部合法的、完整的程序审批通过,并产生法律效力…等条款。**镇政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在协议上签字**。2010年5月24日,**镇政府(甲方)与汇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约定:1、项目概述,建设地块位于****坳,面积约10亩(详见实际测绘图),土地性质暂为划拨土地,建造的大楼名称暂定为“**商务中心”,14层以上;2、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商务中心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全额出资建造,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3、经贸大厦建成后,甲方取得除第1、2层外的其他楼层中的任意3层房屋(8、10、11层,3500平方米),剩余房屋由乙方拥有所有权,双方的投资均两清、不再另行算账;4、本协议经双方**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表示已经双方内部合法的、完整的程序审批通过,并产生法律效力…等条款。**镇政府及法定代表人、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汇祥公司在上述协议加盖了公章。2011年3月26日,被告九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西汇祥**商务中心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九建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带领其钢筋班组人员为被告九建公司承包的**商务中心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九建公司与**公司、汇祥公司对**商务中心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核定工程款总额为1800万元整,同时承诺四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到期未付清的部分按照每年15%的利率支付利息,按月付息,***签字予以确认。因**公司拖欠九建公司部分工程款,九建公司将其诉至萍乡市**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赣0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29246.6元,利息979839.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后期另计),共计5609086.4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执行到位。2015年1月16日,***与九建公司就其为**商务中心项目提供的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总计892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60000元,还应支付732800元;后九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款,截止起诉日,尚欠***532800元。2016年1月28日,**镇政府(甲方)与汇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偿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引进乙方开发建设**农民活动中心大楼,该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承建,甲方提供土地得其中9、10、11三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合计3500平方米,乙方得剩余全部建筑物,因项目开发建设程序不规范,属未供先建,为办理土地手续依据《萍府办纪要【2013】83号文件》及《**办抄字【2014】1号文件》精神,该项目所有资产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置后划拨到**镇政府,再由其依据合作建房协议进行处置;2、乙方同意将大楼的不动产初始登记证办理在**镇政府名下,双方一致同意委托萍乡市恒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农民活动中心大楼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详见报告),甲方以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对乙方进行补偿,即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3558.7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先支付2800万元到乙方指定帐号,元宵节前再付200万元给乙方,余款根据安办纪要【2016】1号文件精神待交易登记过户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乙方在该项目的前期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乙方需努力还清债务,尤其注意清偿农民工工资,避免产生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等条款。**镇政府、汇祥公司均签字**予以确认,萍乡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字**。2016年1月29日,汇祥公司向**镇政府出具委托授权书,请求将协议款项汇至***在萍乡市农商银行汇蓝支行的62×××34帐号内。2016年2月,**镇政府多次付款共计2800万元至该帐户。2016年2月4日,**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在**信访办的主持下,参加了关于协调处理**公司、九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经协商,形成以下意见:1、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公司确保在2016年2月5日下午之前支付15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力争多付,早付农民工工资款项…等。另**,**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后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系公司监事,***系该公司员工。汇祥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两人,其中股东***出资额240万元,股东***出资额560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经核准注销,其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法律责任”,该清算报告有***、***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5月20日的《合作建房协议》、2010年5月24日的《招商引资协议》及2016年1月28日的《关于**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建设项目均系**商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九建公司在建设**商务中心项目时雇请***提供劳务,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商务中心水电班结算书》内容明确,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及结算情况,***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九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劳务费532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要求九建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其起算日期按出具结算书的时间即2015年1月16日予以确认。**公司将**商务中心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九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九建公司,从而尽快落实***的农民工合法权益。**镇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明确了**商务中心的建设约定,即**镇政府提供土地,由**公司负责全额垫资建造,建成后将部分楼层作价支付给**公司的抵扣建造垫资,且**镇政府亦同意**公司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因此,**镇政府与**公司系**商务中心的合作开发人,即共同发包人,其将**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进行建设,九建公司系承包人,其雇佣***对**商务中心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虽**镇政府与**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分配产权后,双方投资均两清,不再另行算帐,但该约定属内部约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公司、**镇政府未足额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故***要求**公司、**镇政府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镇政府的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费的问题。第一,《关于**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偿协议》中明确指向的系**镇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补偿款应由**镇政府支付给**商务中心项目的建设方,即**公司,但补偿款项却直接支付给了汇祥公司;第二,**镇政府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镇政府与汇祥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均系**商务中心,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且《招商引资协议》上同时加盖了**公司、汇祥公司的公章,***、***均亦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商务中心完工后,**公司向九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函中亦加盖了汇祥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第三,汇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股东***,经查,二人系**公司的监事及工作人员,***以员工身份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2016)赣0302民初13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且其授权委托书系**公司与汇祥公司共同出具,后***又代表汇祥公司向**镇政府出具委托授权手续接收补偿款,而***、***并未就汇祥公司接收该补偿款的原由提交证据证明;第四,汇祥公司在涉案多份协议上的**,均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综上,汇祥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利益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已形成人格混同,故应与**公司一同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劳务费,现汇祥公司已经核准注销,根据清算报告,其股东***、***同意对公司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故涉案责任应由***、***承担。***、***的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532800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在欠付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萍乡市**区**人民政府在欠付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将资产转换的3577万元全部汇入了汇祥公司。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手操作,是在本案起诉之前通过法院找其**的。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虽然**镇政府**了,但其是一方当事人。同时根据落款日期,系一审起诉之前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份证据仅能证***公司委托法院办理相关款项事宜,是否实际支付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来在**公司的30%股权价值600万元,已经转让给了***,***与**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上诉人**镇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公司、汇祥公司内部的事情,两个公司的负责人是兄妹关系,两个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0年与**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是***,招商引资协议又是汇祥公司、***签字。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份证据系从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而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任职监事并未发生变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九建公司、**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求承包方支付劳务费,还要求发包人或业主承担付款责任,系因工程建设所引发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镇政府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公司合作建设案涉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镇政府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镇政府提出“其不是共同发包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看二人成立的汇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虽然与上诉人**镇政府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是被上诉人**公司,***公司也与**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两份合同的标的均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公司与汇祥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上诉人***、***提出汇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招商引资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生效,本案建设工程与其无关。***公司在《招商引资协议》签订后存在参与工程验收结算、资产转换、授权***办理款项事宜、接受补偿款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汇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之后,汇祥公司在其与上诉人**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偿协议》中**认可2010年5月20日的合作建房协议系汇祥公司签订,**农贸活动中心大楼系引进汇祥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系***公司全额投资承建,以上行为均可看出,汇祥公司承担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资产转换、垫资等义务,并享受了获取资产转换补偿款等权利,系与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镇政府共同开发建设案涉建设工程,也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该公司目前已被核准注销,股东***、***在清算报告中同意对公司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汇祥公司股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6元,由上诉人**镇政府负担9128元,由上诉人***、***负担9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