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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人民政府、段世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花冲坳。
主要负责人:段瑶,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萍,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泗萍,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世可,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莉,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斯,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文,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治竹,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省府大院东四路23号C座F0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2804452P。
法定代表人:黄正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花冲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8515175B。
法定代表人:段德信。
上诉人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源镇政府”),段世可、王向莉因与被上诉人杨治竹、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7)赣030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萍、余泗萍,上诉人王向莉及王向莉与段世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芳斯,被上诉人杨治竹,被上诉人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毅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凤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源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与被上诉人杨治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萍乡市汇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签订的是招商引资协议,上述两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其无关,上诉人安源镇政府并不是共同发包人。杨治竹与九建公司之间是承包发包关系,拖欠的劳务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杨治竹辩称,九建公司拖欠劳务工资是事实,项目是由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以及段世可、王向莉投资开发的汇祥公司共同开发,其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安源镇政府、凤翔公司、段世可、王向莉承担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世可、王向莉陈述,项目总发包人是安源镇政府,段世可、王向莉在建设过程中没有参与,没有投资,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建公司陈述,其拖欠杨治竹劳务费属实,项目是由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以及段世可、王向莉投资开发的汇祥公司共同开发,凤翔公司以及段世可、王向莉投资开发的汇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劳务费进行垫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翔公司未陈述。
段世可、王向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不承担本案劳务费的垫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合作建房,凤翔公司将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九建公司,九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杨治竹,杨治竹与九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九建公司与凤翔公司进行了结算,凤翔公司与安源镇政府进行了结算。汇祥公司既不是项目的合作者,也不是项目的发包方或承包方,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段世可、王向莉作为汇祥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垫付责任。
杨治竹辩称,段世可、王向莉投资的汇祥公司与凤翔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利益混同、人员混同,形成人格混同,故应与凤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现汇祥公司注销,段世可、王向莉对公司未了事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源镇政府辩称,关于安源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协议中汇祥公司予以签字、盖章,凤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予以签字,招商引资协议是与汇祥公司签订的,剩余款项也是汇祥公司开具委托书让安源镇政府汇入安源法院的,汇祥公司应该承担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段世可、王向莉在本案中与安源是有关系的,应当承担责任。
九建公司辩称,段世可、王向莉投资的汇祥公司与凤翔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利益混同、人员混同,形成人格混同,应与凤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现汇祥公司注销,段世可、王向莉对公司未了事宜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凤翔公司未答辩。
杨治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4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凤翔公司、段世可、王向莉、安源镇政府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上述劳务费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九建公司、安源镇政府、凤翔公司、段世可、王向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0日,安源镇政府(甲方)与凤翔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1、合作项目概述,合作开发地块位于安源花冲坳,总面积约10亩(详见实际测绘图),土地性质暂为划拨土地,双方合作建设的办公大楼名称暂定为“安源凤翔经贸大厦”,简称经贸大厦,楼层14层及以上;2、甲方提供上述土地,乙方负责经贸大厦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全额垫资建造,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决定施工队伍;3、经贸大厦建成后,甲方取得除第1、2层外的其他楼层中的任意3层房屋(8、10、11层,面积约3500平方米),剩余房屋由乙方拥有所有权,双方的投资均两清、不再另行算账;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表示已经双方内部合法的、完整的程序审批通过,并产生法律效力…等条款。安源镇政府及法定代表人、凤翔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段依敏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5月24日,安源镇政府(甲方)与汇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约定:1、项目概述,建设地块位于安源花冲坳,面积约10亩(详见实际测绘图),土地性质暂为划拨土地,建造的大楼名称暂定为“安源商务中心”,14层以上;2、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商务中心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并全额出资建造,甲方同意乙方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3、经贸大厦建成后,甲方取得除第1、2层外的其他楼层中的任意3层房屋(8、10、11层,3500平方米),剩余房屋由乙方拥有所有权,双方的投资均两清、不再另行算账;4、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即表示已经双方内部合法的、完整的程序审批通过,并产生法律效力…等条款。安源镇政府及法定代表人、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段依敏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汇祥公司在上述协议加盖了公章。2011年3月26日,被告九建公司与凤翔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凤翔公司将其承接的江西汇祥安源商务中心项目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施工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九建公司于2011年2月19日与原告杨治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治竹带领其架子班组人员为被告九建公司承包的安源商务中心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8月25日,被告九建公司与凤翔公司、汇祥公司对安源商务中心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核定工程款总额为1800万元整,同时承诺四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到期未付清的部分按照每年15%的利率支付利息,按月付息,段依敏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凤翔公司拖欠被告九建公司部分工程款,被告九建公司将其诉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6)赣03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凤翔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29246.6元,利息979839.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后期另计),共计5609086.4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尚未执行到位。2015年2月4日,杨治竹与九建公司就其为安源商务中心项目提供的劳务款进行了结算,总计5952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支付475200元;后九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款,截止起诉日,尚欠杨治竹340200元。2016年1月28日,安源镇政府(甲方)与汇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安源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偿协议》,约定:1、双方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引进乙方开发建设安源农民活动中心大楼,该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承建,甲方提供土地得其中9、10、11三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合计3500平方米,乙方得剩余全部建筑物,因项目开发建设程序不规范,属未供先建,为办理土地手续依据《萍府办纪要【2013】83号文件》及《安府办抄字【2014】1号文件》精神,该项目所有资产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置后划拨到安源镇政府,再由其依据合作建房协议进行处置;2、乙方同意将大楼的不动产初始登记证办理在安源镇政府名下,双方一致同意委托萍乡市恒泰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安源农民活动中心大楼的房产价值进行评估(详见报告),甲方以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对乙方进行补偿,即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3558.7万元;3、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先支付2800万元到乙方指定帐号,元宵节前再付200万元给乙方,余款根据安办纪要【2016】1号文件精神待交易登记过户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4、乙方在该项目的前期开发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乙方需努力还清债务,尤其注意清偿农民工工资,避免产生纠纷,影响社会稳定…等条款。安源镇政府、汇祥公司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政府作为见证方签字盖章。2016年1月29日,汇祥公司向安源镇政府出具委托授权书,请求将协议款项汇至钟惠娥在萍乡市农商银行汇蓝支行的62×××34帐号内。2016年2月,安源镇政府多次付款共计2800万元至该帐户。2016年2月4日,凤翔公司与被告九建公司在安源信访办的主持下,参加了关于协调处理凤翔公司、九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会议纪要,经协商,形成以下意见:1、关于处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凤翔公司确保在2016年2月5日下午之前支付15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资问题,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力争多付,早付农民工工资款项…等。另查明,凤翔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成立,原法定代表人系段依敏,后于2014年11月24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彭达福,段世可系公司监事,王向莉系该公司员工。汇祥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两人,其中股东王向莉出资额240万元,股东段世可出资额560万元;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经核准注销,其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继续承担法律责任”,该清算报告有王向莉、段世可签字予以认可。2010年5月20日的《合作建房协议》、2010年5月24日的《招商引资协议》及2016年1月28日的《关于安源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建设项目均系安源商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九建公司在建设安源商务中心项目时雇请杨治竹提供劳务,其与杨治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安源商务中心水电班结算书》内容明确,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约定及结算情况,杨治竹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九建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费,其未足额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杨治竹要求九建公司支付劳务费340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杨治竹要求九建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其起算日期按出具结算书的时间即2015年2月4日予以确认。凤翔公司将安源商务中心的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九建公司,双方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凤翔公司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九建公司,从而尽快落实杨治竹的农民工合法权益。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明确了安源商务中心的建设约定,即安源镇政府提供土地,由凤翔公司负责全额垫资建造,建成后将部分楼层作价支付给凤翔公司的抵扣建造垫资,且安源镇政府亦同意凤翔公司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因此,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系安源商务中心的合作开发人,即共同发包人,其将安源商务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九建公司进行建设,九建公司系承包人,其雇佣杨治竹对安源商务中心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虽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在协议中约定分配产权后,双方投资均两清,不再另行算帐,但该约定属内部约定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凤翔公司、安源镇政府未足额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故杨治竹要求凤翔公司、安源镇政府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安源镇政府的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段世可、王向莉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杨治竹支付劳务费的问题。第一,《关于安源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偿协议》中明确指向的系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依据该两份协议约定,补偿款应由安源镇政府支付给安源商务中心项目的建设方,即凤翔公司,但补偿款项却直接支付给了汇祥公司;第二,安源镇政府与凤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安源镇政府与汇祥公司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均系安源商务中心,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且《招商引资协议》上同时加盖了凤翔公司、汇祥公司的公章,段世可、王向莉均亦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安源商务中心完工后,凤翔公司向九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函中亦加盖了汇祥公司的公章,该公章的真实性,段世可、王向莉亦未提出异议;第三,汇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段世可、股东王向莉,经查,二人系凤翔公司的监事及工作人员,王向莉以员工身份作为凤翔公司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院(2016)赣0302民初133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且其授权委托书系凤翔公司与汇祥公司共同出具,后王向莉又代表汇祥公司向安源镇政府出具委托授权手续接收补偿款,而段世可、王向莉并未就汇祥公司接收该补偿款的原由提交证据证明;第四,汇祥公司在涉案多份协议上的盖章,均有凤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段依敏的签名。综上,汇祥公司与凤翔公司存在业务混同、利益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况,已形成人格混同,故应与凤翔公司一同在欠付九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杨治竹支付劳务费,现汇祥公司已经核准注销,根据清算报告,其股东段世可、王向莉同意对公司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故涉案责任应由段世可、王向莉承担。段世可、王向莉的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治竹劳务费340200元,并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段世可、王向莉在欠付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萍乡市安源区安源人民政府在欠付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垫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3元,由江西省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安源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其已经将资产转换的3577万元全部汇入了汇祥公司。经质证,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对该份证明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系由凤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手操作,是在本案起诉之前通过法院找其盖章的。被上诉人杨治竹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虽然安源镇政府盖章了,但其是一方当事人。同时根据落款日期,系一审起诉之前就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凤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汇祥公司委托法院办理相关款项事宜,是否实际支付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段世可原来在凤翔公司的30%股权价值600万元,已经转让给了段依敏,段世可与凤翔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安源镇政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凤翔公司、汇祥公司内部的事情,两个公司的负责人是兄妹关系,两个公司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0年与安源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是段依敏,招商引资协议又是汇祥公司、段依敏签字。被上诉人杨治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九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凤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该份证据系从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而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段世可任职监事并未发生变更,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杨治竹、九建公司、凤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求承包方支付劳务费,还要求发包人或业主承担付款责任,系因工程建设所引发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安源镇政府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2、王向莉、段世可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关于安源镇政府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凤翔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凤翔公司合作建设案涉工程,双方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安源镇政府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共同发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安源镇政府提出“其不是共同发包人,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看二人成立的汇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虽然与上诉人安源镇政府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的是被上诉人凤翔公司,但汇祥公司也与安源镇政府签订了一份《招商引资协议》,两份合同的标的均为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凤翔公司与汇祥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提出汇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世可未在《招商引资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生效,本案建设工程与其无关。但汇祥公司在《招商引资协议》签订后存在参与工程验收结算、资产转换、授权王向莉办理款项事宜、接受补偿款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与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陈述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对汇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之后,汇祥公司在其与上诉人安源镇政府签订的《关于安源农民活动中心资产转换补偿协议》中盖章认可2010年5月20日的合作建房协议系汇祥公司签订,安源农贸活动中心大楼系引进汇祥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系由汇祥公司全额投资承建,以上行为均可看出,汇祥公司承担了案涉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资产转换、垫资等义务,并享受了获取资产转换补偿款等权利,系与被上诉人凤翔公司、上诉人安源镇政府共同开发建设案涉建设工程,也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鉴于该公司目前已被核准注销,股东段世可、王向莉在清算报告中同意对公司未了事宜继续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汇祥公司股东段世可、王向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安源镇政府、段世可、王向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6元,由上诉人安源镇政府负担6403元,由上诉人段世可、王向莉负担64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