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民初3256号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88515175B。
法定代表人:段信德。
被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女,1978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女,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女,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康佳,女,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公司)、***、**、***、***、***、康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翔公司、**、***、***、康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凤翔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533225.52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133225.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后期利息(含罚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康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如有)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凤翔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被告***、**、***、***、***、康佳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等相关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被告履行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未予履行。截止2017年10月8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533225.52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利息333225.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2014年11月到凤翔公司上班,为了帮被告***的忙,到2014年12月份才变更的法人,对于该笔贷款,在上班之前就已经借了,签字只是为了续贷,当时以为只是帮公司的忙,不清楚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
被告***辩称,其只是凤翔公司员工,公司实际借款人是***,其也是实际控股人。
被告凤翔公司、**、***、***、康佳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同意担保意见书(自然人)、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二被告在该笔借款中仅为追加的保证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亦未见过该笔借款。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关被告的异议,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笔贷款是被告***使用。原告质证后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未有原告在列,亦未得到原告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本案关联性。
被告凤翔公司、**、***、***、康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所产生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综合当事人*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约情况
2016年4月7日,被告凤翔公司与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萍乡农商行流借字第1241220160407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4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3、合同生效日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4、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逾期之日起应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等条款。
二、保证情况
2016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6]萍乡农商行保字第B1241220160407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1、为确保被告凤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凤翔公司在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条款。
同时,被告***、康佳及***、**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2016]萍乡农商行保字第B12412201604070002号、B1241220160407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内容与[2016]萍乡农商行保字第B12412201604070001号《保证合同》基本相同。
三、放款情况
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凤翔公司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借款凭证,载明:1、贷款金额为1400000元;2、贷款利率为5.65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4、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6日;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
四、违约情况
因被告凤翔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33225.52元(含罚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凤翔公司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罚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康佳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为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并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书》,拟证明该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未提供原件,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次,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在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应能意识签字的法律后果及责任的问题,在无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
二、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0月8日借款利息(含罚息)133225.52元,后续利息(含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康佳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9元,由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伟
人民陪审员*吕
人民陪审员*旭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