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康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302民初2237号
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56383049-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康佳,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组织机构代码:68851517-5。
法定代表人:段信德。
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佳、***、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佳、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47,5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合计人民币5,047,5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康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月利率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并由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该款早已过还款期,但四被告至今一直未履行还款承诺,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没有用过该借款一分钱,我有好几百万元的欠款的判决没有履行,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康佳、***、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被告均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佳、***、江西省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出借人与被告***、康佳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始至2014年1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条款。被告***、康佳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和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和《企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上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康佳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康佳没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康佳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而未履行,故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佳、***、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萍乡市安源区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利息2,047,500元);
二、被告***、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32元,由被告***、康佳、***、江西凤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祝光杜
审判员*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