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干越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干越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干越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城东门小区水电大楼。
法定代表人:胡样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乡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龙山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夏日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审被告:珀玕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珀玕乡。
法定代表人:饶伟波,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女,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珀玕乡司法所所长,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东乡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龙山路179号。
负责人:夏日新。
上诉人***、江西干越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珀玕乡人民政府、东乡县重点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库加固项目部)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9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负责对工程的施工、设计及质量存在过错缺乏证据支持。《东乡县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及审计报告充分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格工程;2、一审判决***、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干越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施工存在瑕疵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各当事人并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东乡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溢洪道交通桥防护栏设计和施工均存在问题缺乏依据;判决我局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混淆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不能成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珀玕乡人民政府辩称,要求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不是交通桥所有权人,不是管理者,实际上出事点是在桥上,并不是在华山水库,华山水库的交通桥所有人是谁,我方不清楚,水库及交通桥投标、设计施工都不是我乡政府参与,管理者也不是我乡政府。
水库加固项目部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水库加固项目部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2,383.17元×70%=302,668.21元;2、由他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下半年,原东乡县珀玕乡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东乡县水利局立项并公开招标,后该项目由干越水电公司中标,并转包给***施工,此工程中有经水库坝旁前往北庄村各小组道路(水库泄洪道)上建有一座过桥(施工项目为溢洪道交通桥)。此桥在2011年下半年修好并开始正式通行。但当时过桥两边所建防护栏非常简陋,只是简单地安装了一般的装饰葫芦栏杆且不久便多处损坏。2015年3月22日,***驾驶三轮车路过该桥,由于该桥两边没有防护栏(原防护栏早已损坏断裂),导致***意外从桥上跌下被摔下致昏迷不醒,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其从溢洪道交通桥摔下造成损害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于桥的防护栏损坏,不慎从溢洪道交通桥摔下,致其摔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各当事人对***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乡县水利局是水库加固项目部主管部门,水库加固项目部是个临时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东乡县水利局立项并公开招标,溢洪道交通桥是其中工程之一,其对该桥建设负有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干越水电公司经中标后,由***负责具体施工,双方对工程设计、施工、工程质量负有责任。珀玕乡人民政府对溢洪道交通桥具有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上述四个当事人对***的损害均有过错,对***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共计4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经济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律、法规及相关证据,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受伤后被送到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42,558.17元,扣除大病医疗保险赔付了19,945元,***实际医疗费用为22,613.17元。二、营养费,***住院23天,营养费确定为23天×30元=69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3天×30元=69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江鉴医学[2015]第0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为8,000元;五、护理费,***住院23天,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是42,746元/年,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746元/年÷365天/年×23天=2,693.58元;六、误工费,***受伤住院到伤残等级鉴定前一天(2015年3月22日到2015年11月26日),***主张误工83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每天误工工资标准,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的标准是28,991元/年,28,991元/年÷365天/年×83天=6,592.47元;七、伤残赔偿金,***胸12椎体骨折伴不全瘫伤残六级,***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江西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1,13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50%=111,390元;八、部分护理依赖,***伤残六级,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根据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学部作出的江鉴医学[2015]第0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伤残六级,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七年,***主张二十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根据江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标准是42,746元/年,故护理费计算为42,746元/年×7年×30%=89,766.6元,九、鉴定费为***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其该项损失为2,360元;十、关于交通费,因***未提供有效的费用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陪护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伤残六级,其精神遭受痛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60,195.82元。***对***损失赔偿260,195.82元×10%=26,019.58元,干越水电公司对***损失赔偿260,195.82元×10%=26,019.58元,东乡县水利局对***损失赔偿260,195.82元×10%=26,019.58元,珀玕乡人民政府对***损失赔偿260,195.82元×10%=26,019.58元。***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工程完工交付后,其不是安全保障的义务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其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查,其负责对工程的施工,对工程设计不合理和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干越水电公司辩称,***所述溢洪道交通桥防护栏简陋和施工存在缺陷,存在安全隐患不是事实,其施工的工程设计施工均不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2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请求驳回***诉请。经查,溢洪道交通桥防护栏设计和施工均存在问题,对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东乡县水利局辩称,其不是溢洪道交通桥的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其只对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对***的损害没有过错,请求驳回***的诉请。经查,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由东乡县水利局立项并公开招标,溢洪道交通桥是其中工程之一,对溢洪道交通桥设计和施工负有监督责任,其对***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珀玕乡人民政府辩称,华山水库及溢洪道交通桥由乡政府负责管理,该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从发包、招投标、中标及竣工险收,乡政府都没有参与,其对***的损害不应赔偿。经查,珀玕乡人民政府对溢洪道交通桥负有维护和管理责任,其对***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借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分别为设计、施工、管理人,其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赔偿***损失260,195.82元×10%=26,019.58元;二、江西干越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60,195.82元×10%=26,019.58元;三、东乡县水利局赔偿***损失260,195.82元×10%=26,019.58元;四、珀玕乡人民政府对***损失赔偿260,195.82元×10%=26,019.58元,上述所有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8元,由***负担3,504.48元,***负担584.08元,江西干越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4.08元,东乡县水利局负担584.08元,珀玕乡人民政府负担490.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但当时过桥两边所建防护栏非常简陋,只是简单地安装了一般的装饰葫芦栏杆且不久便多处损坏”有异议,认为“护栏是按照工程施工的,而且当时也竣工验收了,具体是被损坏了,还是撞坏了,我方不清楚。”珀玕乡人民政府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由于该桥两边没有防护栏(原防护栏早已损坏断裂),导致***意外从桥上跌下”有异议,有没有防护栏没有查清,是否有直接原因导致一审原告从桥上摔下。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当时交通桥两边建有防护栏,但是发生事故时,防护栏已经损坏,***意外从桥上跌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应否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摔伤的损害后果是因***个人的不当驾驶行为与交通桥两边防护栏已损坏的两个因素相结合而形成。***、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对溢洪道交通桥防护栏损坏的情形是否存在过错。关于***、干越水电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干越水电公司属于溢洪道交通桥的中标单位,***属于工程违法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溢洪道加固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2011年9月2日完工,2011年12月的《东乡县华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溢洪道项目消能防冲采用30年一遇洪水设计。从2015年3月22日发生事故的现场图来看,溢洪道交通桥两边防护栏已经损坏。***、干越水电公司作为施工人未能举证证明截止事故发生时损坏的防护栏已经超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或保修期限,也未能举证证明防护栏是被他人恶意损坏或被洪水冲坏,为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干越水电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东乡县水利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文所述,东乡县水利局、***、干越水电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溢洪道交通桥防护栏的施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属于发生在溢洪道交通桥上的单方交通事故,东乡县水利局属于华山水库加固工程(含溢洪道交通桥项目)的招标人即建设单位,一审判决认定东乡县水利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珀玕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定期组织乡镇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珀玕乡人民政府已经承认其属于华山水库的管理单位,但其未履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义务,未对交通桥防护栏进行修复,其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珀玕乡人民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关于***、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珀玕乡人民政府分别为施工人、建设管理人、使用管理人,其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不当,本案实质为防护栏损坏致人损害的纠纷,应调整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47元,由***、干越水电公司、东乡县水利局各自负担45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