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01财保59号
申请人:***,男,196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市金南三巷22号14室,身份证号。
申请人:**,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办事处***村居民153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富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350437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证号不详。
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3850970.64元、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账户(账号:360010507000********)内的银行存款3049029.36元。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对被申请人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3850970.64元、冻结被申请人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住房城市建设支行账户(账号:360010507000********)内的银行存款3049029.36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