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416728.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的总价认定有误。案涉工程结算单共6项,其中1-4项的面积为建设的面积合计56326.68平方米。***签订结算单写“拟同意支付人民币68460元”,“拟”字是待公司确认。结算单中5、6项是建筑施工面积范围内项目,不能单独计算。《合同》第三条承包价格及计量方式“1.按建筑面积121元/平方米,包括基础”可以计算总价是6815528.28元。二、某甲公司无需向***支付利息。《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清尾款”。建设项目于2020年1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未决算,某甲公司所欠是尾款,***也未提出决算请求,该过错应由***承担。三、一审法院将税费计入某甲公司承担,无依据。2020年12月4日税费7000元,2021年1月7日-1月18日税费81200元,共计88200元。这两税费已转入到***某某,第二笔***已抵扣了268800元的材料款,可以证明***是向***某某购买了材料,***某某向某甲公司开具票据是建工工程常见的。四、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的诉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与***的诉求不符。 ***答辩称:一、关于***的身份,***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员、管理员,有权确认工程量,也是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的验收人,说明***有权利验收。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其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接收了相应的工程量,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实际上是不清楚现场的施工情况的,其必须要委托现场施工管理员来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二、关于某甲公司对“拟同意”的理解,***认为,***签署“拟同意”,一方面是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另一方面是指计划从签署该结算单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需要等待某甲公司的确认。对于结算单中第5项化粪池,一审已经查明清楚,原本图纸上的化粪池是砖混结构,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增加了工程量。***答应化粪池变更了结构之后,按照展开面积另外计算工程价款。第6项地梁基础模板补贴,是因为某甲公司为了赶施工进度,没有拆除模板就要回填,所以***承诺支付***相应的模板损失补贴。模板是***提供的,至今该模板还在结构里面。关于该两项工程量,结算单上对该两项工程量的确认,是***自己亲笔签署计算的,某甲公司不能仅对***确认的其他的工程量认可,而对***确认的这两项工程量却不予认可。三、对于***以“拟同意”的方式进行工程量确认,是一种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确认工程量的结算习惯。在(2021)赣0732民初2392号案件中,对***签署的“拟同意”结算单,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案中某甲公司没有进行上诉或申请再审,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否认***签署的结算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某甲公司提到的利息超出了诉请范围的问题,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基数的确与***主张的本金有差额,但是当时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欠付一审判决的相应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而且一审法院判决的本息总额并没有超出***在一审中主张的本息总额,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情形。五、关于税费的问题,某甲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并未在上诉请求中列明要求***承担或其不予承担。而且该税费是***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约定,***某某向某甲公司开具税票,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税费,而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而且某甲公司与***之间的《木工承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是不含税费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5900元及利息56826.58元。(利息自2021年1月10日起以565900元为基础,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6日),以上款项合计:622726.5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被告中标承建兴国县某某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兴国某某区某某园(二期)建设项目。”被告成立该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为***。2019年9月30日,***代表某甲公司项目部与原告订立《木工承包协议》,协议中“甲方”栏中加盖了“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兴国某某区某某园(二期)建设项目部”印章、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不含税)承包建设项目1#、2#厂房,1#、2#宿舍的木工的全部工程量按建筑面积121元/平方米,包括基础计价;付款方式:每月付已完成实际工程量70%,以后进度额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封顶后付清总工程款90%。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被告建设项目于2020年11月1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9日,原告和被告项目部的工地施工员、管理员、项目验收人员***对原告承包的木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在《施工班(组)分项工程工资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1#、2#厂房,1#、2#宿舍楼、门卫室、化粪池、地梁基础模板的工程量和价款,工程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864700元,包括被告有异议的化粪池价款27270元,地梁基础模板补贴价款2200元。被告认为化粪池、地梁基础模板是属于合同内建筑面积,不应分别计价。***是施工员,在结算单签字“拟同意”不能代表公司。 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648.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298800元,尚欠工程款565900元。庭后经核对,原告认可被告在2020年5月6日“费用报销审批单”载明的内容,被告已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支付款项如下: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木料供应商***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某某扣除税费7000元后,转账93000元给原告,原告又把此款转账到被告的财务人员***。 2020年1月1日-1月8日,被告财务人员***分三次,每次35万元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转账到***某某,走账11万元,共计人民币116万元。***某某将前两次的款项转账到原告账户,原告再把款项转回被告财务人员***账户,最后一次转账的35万元,由***某某扣除税费81200元后,将剩余的人民币268800元转到原告账户。以上有争议的转账款,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经查明化粪池原是砖混结构设计,后改成钢筋混凝土结构,增加了工程量。地梁基础模板补贴款是因地梁基础模板拆除的时间未到,被告方为了赶工程进度,没有拆除模板就回填泥土,用以赔偿原告的模板损失。***是被告方的工程管理员,对原告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结算,并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采信2020年12月19日原告和***签字的“施工班(组)分项工程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原、被告订立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并且注明“不含税费”。原告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税费。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向***某某购买材料的事实,故2020年12月4日,2020年1月1日-1月18日,***某某扣除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应得工程款68647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98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465900元。(其中2021年1月18日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5900元,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涉案项目部是原告公司设定的,被告与原告订立《木工承包协议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65900元;二、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人民币865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8日始至2022年1月31日止计算利息;以人民币765900元基数,从2022年2月1日始至2023年1月21日止计算利息;以人民币4659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三、本案所涉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2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28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2021)赣0732民初2392号案中***班组的结算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2021)赣0732民初2392号肖某乙承一案中,某甲公司与***之间的结算单均记载为“拟同意支付”,在结算单中记载“拟同意支付”系某甲公司结算时的习惯,该结算单已经经过了生效判决(2021)赣0732民初2392号判决书的认定,项目管理员***在结算单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履行。2.***某某开具给某甲公司的1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拟证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8月5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共开具1916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质证: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向***某某购买模板,***某某需要走公账,***要求某甲公司直接向***某某支付款项并以该款项抵扣工程款,但是该税费应由***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某甲公司并未认可,其真实性未能核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9169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20535.22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虽然双方签订的《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计价方式是“按建筑面积121元/平方米”,但在***的《施工班(组)分项工程工资结算单》中,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除确认了按面积计算的工程量外,还确认了化粪池、地梁基础模板补贴款两项需要增加计算工程款的内容。该增加确认的工程款项中,化粪池属于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地梁基础模板补贴款系因赶工程进度未拆除模板即填埋,对***的模板损失予以补偿,一审判决将该两项费用计入工程总价款,符合实际,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关于税费的承担以及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不含税价,***没有无偿为某甲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某甲公司需要***提供发票,某甲公司应当在工程款外加付税款。其次,根据各方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款通过木工模板的供应商某丙公司过账,并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扣除一定税费(合计88200元)后再将款项支付给***,系因某甲公司需要成本票做账,以抵扣企业因案涉工程所需要交纳的增值税,而某甲公司实际获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增值税,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某丙公司在过账、开具发票过程中扣减的税款,不应计算为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经与***一审诉讼请求进行比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计息本金的认定及计算的利息金额均超出了***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超诉讼请求裁判,依法应予纠正。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在***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2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21日止,以5659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23年1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以465900元为基数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