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申9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896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听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43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赣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5225民事判决;2、判令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被申请人欠款及利息;3、判令所有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没有承建诉争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与被申请人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欠款。原审判决对此进行认定完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不能适用承揽合同纠纷进行判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赣基公司没有承建诉争工程。再审申请人提交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他公司有承揽关系,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四、本案程序错误。原审法院用电话及顺丰快递联系再审申请人,而非邮政特快,采用公告送达程序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赣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赣基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179600元,且欠条上加盖了赣基公司的公章。赣基公司辩称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其加盖的,是否真实无法确定,对此赣基公司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公章是虚假的,故本院认为欠条上的公章为赣基公司的公章,赣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为赣基公司安装空调,收取安装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妥。赣基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审查认为,赣基公司向***出具欠条,该欠条实际上是双方的结算行为。欠条加盖了赣基公司的公章。赣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章不是赣基公司所盖。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送达程序错误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采用电话、顺风快递无法联系赣基公司,2018年4月18日再次用邮政法院专递向再审申请人的单位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拒收而退回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后采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赣基公司主张送达错误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赣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