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02民初5225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文教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896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643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05247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36001608210081。
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基公司)、江西省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江西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赣基公司给付工程欠款179600元;2、判令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5月14日到起诉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0%,计28000元;3、判令被告江西博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完成博泰0928会所的中央空调工程,本人多次催要工程欠款,被告江西赣基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向本人打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9600元,本人多次催要,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江西博泰公司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博泰公司辩称:江西博泰公司与0928会所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江西博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0928会所位于城泰湖韵天成小区内,该项目的开发商是江西城泰投资有限公司,该项目与江西博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原告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江西博泰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户籍信息以及被告的工商信息、欠条等证据,被告江西博泰公司对这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工商信息只能证明被告身份,却不能证明诉讼的主体资格,而且欠条中所涉案的项目开发方是江西省城泰投资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江西博泰公司。
被告江西博泰公司提交了证据房管局网页截图,证明涉案项目的开发方是江西省城泰投资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江西博泰公司。原告称并不知道该项目是江西省城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为是被告江西博泰公司开发,也不知道它们之间的关系。被告赣基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完成博泰0928会所的中央空调工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赣基公司签下欠条,欠条载明:我公司尚欠***博泰9208会所的中央空调工程款共计17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完成了对博泰0928会所中央空调的安装,并经结算后由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提供空调的安装,被告江西赣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但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江西赣基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被告江西博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赣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7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赣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馨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万祥如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