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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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7民初103号
原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赣抚财富广场3#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黎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华,系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原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开票款339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承建金溪县侦查机关秀谷派出所办公大楼的建设施工项目,因装饰装修需要,从被告经营的“金溪官氏陶瓷店”购买瓷砖等建材,总计货款约88000元,原告共付给被告货款77000元。2021年,原告因财务报账需要,要求被告开具88000元的货物买卖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不具备开具税票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委托其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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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上级销售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开具,并叫原告再重新付款88000元至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承诺待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回款至被告时,即返还开票款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支付了88000元。后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扣税款后将余款77876.11元转付给了被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余款,但被告躲而不见,后手机也无法联系。后来,被告的妻子通过微信转款36000元至原告员工徐贺,至今尚欠原告33960元(扣除尚欠的货款后)。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的开发票余款,没有任何约定或者法定的根据,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并致财产损失,应属于不当得利,依据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返还。
***未作答辩。
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瓷砖等建材,总计货款约88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约77000元。原告需要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不具备开具税票的主体资格,故被告委托其进货的上级销售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开具。由原告将88000元转至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账户。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扣除税款后,将剩余的钱转给被告,被告本应将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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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退还的钱转给原告,但仅向原告支付36000元,剩余3396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为开具票据又再次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多余的款项之后,应当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3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00元,但未能说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收到佛山市南海新亚陶瓷有限公司退款的具体的时间,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3960元;
二、驳回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由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8元,***负担66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道治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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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胡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