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宏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9903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15X。
委托代理人郑站场,系广东凡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巢大道**汎港华萃庭院**-01。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木蕾、熊沛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二中海宏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信城市时代2单元19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1。
委托代理人赖淑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宏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站场,被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蕾、熊沛文,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淑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2020年5月7日22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惠城区马安镇综合高级中学路段时,因中海阳光玫瑰园施工方将施工杂物放置路中间,且没有摆放提醒标志,导致原告与放置路中间的施工杂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证实了上述事实,经查证中海阳光玫瑰园项目开发商是被告二中海宏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承包方为被告一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8日,在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天数20天)住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993和门诊费815.8元.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以上事实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等证据为凭。此次交通事故均因两被告对施工项目管理不当,未经政府部门同意擅自在公共道路中间堆放建筑杂物且未设置警示牌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治疗等经济损失与两被告的经营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309.1元(详见附表:***赔偿项目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由于被答辩人驾驶的是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答辩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决定性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涉案侵权行为的主要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且其提出的多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3“营养费”,答辩人认为本项不应支持。2、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5“误工费”,因被答辩人对其收入情况未予举证,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惠州地区与被答辩人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3、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本项不应支持。4、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项目7“交通费”,答辩人认为本项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法院应当依照过错相抵的原则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承担涉案侵权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多项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中海宏洋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认为被告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原告发生的事故地点不属于被告二地块所属的施工现场及红线范围内,而是玫瑰园项目旁边的市政道路。二、被告二已经将玫瑰园项目合法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是玫瑰园项目的总承建商。三、根据交警部门的证明文件,原告系因施工杂物放置路中间导致碰撞受伤,本案被告二不是实施侵权的主体,根据侵权法89条可知,承担该侵权责任的人员分为两类,一是实施了妨碍道路的人员,二是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不适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22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惠城区马安镇综合高级中学路段时,因中海阳光玫瑰园施工方(即被告一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杂物放置路中间,且没有摆放提醒标志,导致原告与放置路中间的施工杂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上述内容。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住院天数20天费医疗费43808.1元,出院医嘱:患肢维持悬吊外固定1月。住院。住院期间未注明需要护工构成伤残。庭审时,被告一自认,施工杂物放置路中间的原因是在使用吊车对施工材料进行转运的过程中掉落下来,没有及时清理。被告二是中海阳光玫瑰园的开发商,被告一是总包商,被告一具备相应施工资质。
另查明,原告陈述其工作是在马安大农丰牛羊屠宰场杀牛,月收入8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从事该职业三年以上,事故发生地位于去屠宰场上班的路上。2020年8月4日,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有惠州市惠城区康利牛肉档盖章、胡修鹏签名的《工作证明》,载明:本人胡修鹏自2018年至今雇佣***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大农丰牛羊屠宰场从事屠宰牛羊工作,月工资8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个月未支付工资给***。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作为中海阳光玫瑰园的总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因使用吊车对施工材料进行转运的时掉落施工材料,却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即70%的责任)。同时,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无牌驾驶情形之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次要侵权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二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注明全休,但是注明了“患肢维持悬吊外固定1月”,原告的工作是在马安大农丰牛羊屠宰场杀牛,患肢悬吊外固定必然影响其工作,且其就职的惠州市惠城区康利牛肉档、胡修鹏也出具了《工作证明》,证实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两个月,故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计算50天为宜(住院20天+悬吊外固定30天)。医院病历资料未注明需要护工,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不予支持,因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诉请以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13333.33元(8000元/月÷30天×5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0041.43元。被告一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42029元(60041.43元×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420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1.55元,由原告***负担131.55元,由被告江西赣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希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志诚
书 记 员 林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