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923执异2号
案外人:江西赣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水利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8685993526U。
法定代表人:胡克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兵,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申请执行人:***,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南昌新建县人,住南昌市新建县。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江西赣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赣龙公司)对执行被执行人***在“上高县小型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赣龙公司称,8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与被执行人***无关,应予返还。***是本案被执行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公司不是被执行人,于本案无关,因此,贵院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上高县水利局送达的(2016)赣0923民初字第8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执行人***、**、***称,***借赣龙公司名义中标,24万元保证金是***交纳的。票据名称必须写赣龙公司的,此后的质量保证金是从每次领取工程款中扣除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返还,所以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是***交纳的,并不是赣龙公司交纳。
本院查明,2010年11月12日***借赣龙公司的资质中标上高县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总造价4810179元。***并交纳履约保证金24万元。2010年11月14日赣龙公司与上高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1月18日赣龙公司与***签订了上高县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委托书》及《施工委托细则》载明,任命***为该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人。项目由***负责组织人力、材料、设备及施工机械等施工资源进行具体实施工作。该工程的施工成本和利润进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建设过程中,赣龙公司在每次工程进度款转付时扣留3%的费用,余款全部转入***。***负责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的筹集,赣龙公司负责办理交付手续。履约保证金退回后,由赣龙公司转付给***。
本院认为,***借用赣龙公司资质中标上高县界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24万元由***交纳,后期质量保证金由上高县水利局按***每次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20%后转入赣龙公司账户,赣龙公司再扣除3%的管理费后转入***个人账户,由此可见赣龙公司在上高县水利局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该是***交纳,并非赣龙公司交纳。按照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转付给***,即属***所有。赣龙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所保全的是***交纳的保证金,并不是赣龙公司资金,只不过***借用了赣龙公司名义,所有工程款必须先由上高县水利局转入赣龙公司再转入***。赣龙公司提出该履约保证金80万元系他们公司交纳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供8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赣龙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晏志强
审判员 简顺民
审判员 袁耐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龚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