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47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62677E。

负责人:张健,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微,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冰,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铁九村******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3810242D。

法定代表人:魏琼华。

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渊明大道**四季春晖**楼**代码:91360421081477360K。

法定代表人:陈李东。

被告:陈文坚,男,汉族,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胡娟,女,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周微、琚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572万元及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利息共计672753.08元,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上共计26392753.08元;2.判令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0000元;3.判令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4元;4.判令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对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5号等22户【不动产权证号:赣(2017)九江县不动产权第0×××3、0×××4、0×××7、0×××9、0×××0、0×××2、0×××4、0×××5、0×××6、0×××7、0×××9号,赣(2016)九江县不动产权第0×××0、0×××4、0×××5、0×××6、0×××0、0×××1、0×××1、0×××7、0×××8、0×××2、0×××3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执行年利率4.35%;本金于2019年9月28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未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偿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分别和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7号等30户商铺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保证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于9月2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双方对贷款期限进行了续展。然被告归还部分本息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5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2572万元、利息672753.08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文坚、胡娟系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补充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放款流水。证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并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提前到期、债权实现费用等都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1.对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悠然园以西、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7号等30户商铺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贷款展期协议书、还款计划。证明:2019年9月26日,原、被告就涉案贷款合同续展一年。第五组证据:欠款截屏。证明: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5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257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2753.08元未还。现截止2020年9月23日,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7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09509.13元未还。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花费律师18004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第七组证据: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展期事项的股东会决议1份,江西壹缘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借新还旧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1份、关于展期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关于本案借款借新还旧用途及展期各被告均已知晓并同意,且经过合法程序。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8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未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时偿付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同时,为担保上述债务,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分别和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悠然园以西、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7号等30户商铺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18)九江市柴桑区不动产证明第0×××7号】,第二顺位抵押。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按季结息,固定利率,利率执行4.35%),贷款到期后双方对贷款期限进行了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9月26日。

依据原告陈述,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部分本息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5月11日,共欠借款本金2572万元、利息672753.08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江西瀛洪仁律师事务所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用18004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已履行了向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4.3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约的,出借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超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悠然园以西、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7号等30户商铺为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顺位抵押),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请,要求对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九江市柴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悠然园以西、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5号等22户商铺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抵押登记权证载明为该抵押为第二顺位,因此应对原告对该22户商铺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商铺从30户减少到22户,并撤回部分诉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金额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4元符合相关规定。

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72万元及其利息【计算方法: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11日共计672753.08元,从2020年5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违约金280000元(违约金、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之和);

三、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费18004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对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九江市柴桑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南、悠然园以西、渊明大道以北(缘壹·四季春晖)1栋商铺105号等22户商铺【不动产登记证号:赣(2018)九江市柴桑区不动产证明第0×××7号,22户商铺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赣(2017)九江县不动产权第0×××3、0×××4、0×××7、0×××9、0×××0、0×××2、0×××4、0×××5、0×××6、0×××7、0×××9号,赣(2016)九江县不动产权第0×××0、0×××4、0×××5、0×××6、0×××0、0×××1、0×××1、0×××7、0×××8、0×××2、0×××3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54元,由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陈文坚、胡娟负担。

审 判 长  万俊健

审 判 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周元辰

书 记 员  万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