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执恢11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熊俊,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
被执行人: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谭星。
被执行人: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被执行人: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魏琼华。
被执行人:魏琼华,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陈国亮,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陈文松,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谭星,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舒金保,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陈国军,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周小平,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李光荣,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执行人:熊志华,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周亚琴,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执行人:蔡汝平,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胡群,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青云谱区。
被执行人:胡娟,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执行人:李莉,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陈美玲,女,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陈文坚,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李莉、陈美玲、陈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赣01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明确:一、被告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尚欠利息443800.65元(含逾期利息、复利),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双方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李莉、陈美玲、陈文坚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62.8元,由江***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李莉、陈美玲、陈文坚连带负担。(2019)赣01执249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5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件,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2020年5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陈国亮、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莉名下车辆1台、谭星名下车辆1台,未能扣押。反馈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本院对相关账户进行了冻结。陈国军、李莉名下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xxx号江信国际花园x号楼xx室,本案为轮候查封且抵押给他人。
3、2019年11月30日,本院到南昌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反馈魏琼华住房公积金11962.23元、熊志华住房公积金33118.3元、**住房公积金36773.28元未发现有住房公积金余额。
4、2020年4月,对上述公积金账户进行了冻结。
5、2020年7月6日,本院拍卖魏琼华名下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xx室(洪房权证红字第××号)、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楼共三处房产,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楼拍卖成交,其余2处流拍。
6、2020年7月24日,本院第二次拍卖魏琼华名下的位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产权证号:洪房权证红字第××号)、xx室(洪房权证红字第××号)房产,拍卖成交。
7、2020年7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志斌,向其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采取情况,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有新的财产执行,可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2020年8月6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新的财产线索。
9、2020年8月2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执行标的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20年8月24日实际执行到位1221997.91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网络记录、约谈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鉴于财产调查结果和三处房产处置完毕,本院确认目前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国兴
审判员 王财斌
审判员 姚 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