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2民初99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潭军,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区**大道**号**春晖**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08147736**。
法定代表人:陈李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湖区**九村**栋2单元**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381024**。
法定代表人:魏琼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缘壹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赣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能公司、缘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133万元,合计323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19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9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2017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借原告及黄艳明共计390万元款项被告分三次于2017年10月底还清,被告***、赣能公司、缘壹公司为担保人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没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综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赣能公司、缘壹公司均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赣能公司、缘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佐卷中。本院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9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付息。2017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借原告及黄艳明共计390万元款项被告分三次于2017年10月底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赣能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到期后被告***没按承诺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虽然在还款协议上陈述为借款人,但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因此被告***不具借款人地位,被告***在还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缘壹公司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也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盖章,非借款人也没有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缘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被告赣能公司虽然在还款协议上盖章,但没有注明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赣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19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江西缘壹置业有限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钦元
人民陪审员  卢 辉
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