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与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初396号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紫金城商业区B栋一单元101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7482。
负责人:熊俊,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惠,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斌,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66号蓝天郡1#商业、办公楼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662949924。
法定代表人:陈文松。
被告: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918号平安曼哈顿风情住宅区3栋三单元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54407607T。
法定代表人:谭星。
被告: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31号伟业大厦725、727、72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558475144U。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
被告: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铁九村58栋2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563810242D。
法定代表人:魏琼华。
被告:魏琼华,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国亮,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文松,男,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
被告:谭星,男,198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舒金保,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国军,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周小平,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光荣,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
被告:熊志华,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
被告:周亚琴,女,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
被告:蔡汝平,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
被告:胡群,女,198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
被告:胡娟,女,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
被告:兰芳,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莉,女,197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美玲,女,1961年2月18日生,汉族,住。
被告:陈文坚,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兮酉公司)、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道公司)、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雪、审判员曾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惠、熊志斌,被告陈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兮酉公司、悟道公司、大荣公司、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兮酉公司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本息全额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8月20日443800.65元(含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4443800.65元;2、判令被告悟道公司、大荣公司、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为被告兮酉公司在编号为“洪银南分滨支借字第1610445-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复利)等债务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二十一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兮酉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6年5月13日我行发放借款金额14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借款利率7.7865%。原告与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悟道公司、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大荣公司、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兮酉公司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兮酉公司发放了共计14000000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兮酉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兮酉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43800.65元,合计14443800.65元。被告兮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国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
被告兮酉公司、悟道公司、大荣公司、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在诉讼中,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借字第1610445-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发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兮酉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现需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二、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高保字第1610445-00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为兮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三、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高保字第1610445-00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悟道公司、谭星、舒金保、陈国军为兮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四、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高保字第1610445-00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大荣公司、周小平、李光荣为兮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五、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高保字第1610445-00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为兮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六、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高保字第1610445-006”《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兰芳为兮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七、编号为“江银南分滨支高保字第1610445-007”《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莉、陈美玲、陈文坚为兮酉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为14000000元。证据八、《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8月2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具体金额。证据九、还款记录1份,证明:债权的具体余额。
被告陈国军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陈国军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兮酉公司与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续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7865%),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自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兮酉公司全额承担。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江西银行南昌经纬支行向被告兮酉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
2016年5月12日,被告熊志华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5月13日,被告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悟道公司、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大荣公司、周小平、李光荣、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江西银行滨江支行与债务人兮酉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4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兮酉公司应向江西银行滨江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兮酉公司累计偿还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利息1126465.84元,偿还本金0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兮酉公司仍欠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43800.65元,合计14443800.65元。
再查明,江西银行南昌经纬支行是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的下辖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的下辖机构江西银行南昌经纬支行依约向被告兮酉公司发放贷款14000000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已于2017年5月12日到期,截至2017年8月20日,被告兮酉公司仍欠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43800.65元(含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4443800.65元。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兮酉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悟道公司、大荣公司、赣能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自愿为被告兮酉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当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江西银行滨江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兮酉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尚欠利息443800.65元(含逾期利息、复利),2017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双方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462.8元,由江西兮酉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悟道贸易有限公司、南昌市大荣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西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魏琼华、陈国亮、陈文松、谭星、舒金保、陈国军、周小平、李光荣、熊志华、周亚琴、蔡汝平、胡群、胡娟、兰芳、李莉、陈美玲、陈文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
审 判 员 周雪
审 判 员 曾琴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超
书 记 员 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