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28执1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赣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上沿河路利成商厦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3531936N。
法定代表人:陈小临,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赣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及其他有业务之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41819.5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赣欣建设集团责任有限公司在银行及其他有业务之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202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冻结资金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动产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庆福
审判员 游卫攀
审判员 王希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