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02民初332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峰,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万路3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783125。
法定代表人:刘依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明,男,1963年4月24日生,系该公司的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被告广森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桂峰,被告广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刘绍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森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为22000元),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广森公司承担原告因向其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广森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广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借到**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该款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账户转至广森公司,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利息按每月2%计算,若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均由广森公司承担,公司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17年1月4日,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汇至被告广森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广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遂起诉。
被告广森公司辩称,一、被告广森公司未借原告的款。1、本案事实的全过程。被告广森公司与被告***是一种借用企业资质经营的挂靠关系。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赣州市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挂靠)被告广森公司在赣州的业务,中标项目实行自负盈亏。被告广森公司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和税金、过账手续费,垫付保证金利息等合理费用。2016年12月15日,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对外招标,***想竞标,于2017年1月4日10时01分与被告广森公司财务负责人邹琴微信联系(微信内容为:“大姐,今天176万保证金,你那里能为我打多少?”),要求被告广森公司为其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被告广森公司于当天下午15时14分按***的指示向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176万元作为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月4日1时56分,***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广森公司还款100万元,随即又通知被告广森公司其决定放弃该项目的投标,要求被告广森公司核减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还款退回其本人。2017年1月4日16时05分,被告广森公司向***先行退款74万元。2017年1月12日,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被告广森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176万元。当天,被告广森公司财务上经核算确认,2014年1月4日前,***尚欠被告广森公司五个项目的垫付保证金利息和转账签章费用共计6.8万元,在扣除以上费用后,2017年1月12日被告广森公司再次向***退款19.2万元,至此,广森公司与***的往来账目两清。2、被告广森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广森公司从来就不认识原告,对其个人情况全然不知,同样,原告也从不了解被告广森公司的经营情况,双方既未见过面,也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鉴于这种情况,原告不可能会出借100万元给被告广森公司。3、***向原告借款,被告广森公司毫不知情。如前所述,***与被告广森公司的往来账目非常清楚,被告广森公司从没委托***向原告借款,至于***是否向原告借了100万元,假设借了,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借的,利息是多少,何时归还等借贷情况,***和原告也从未告知过被告广森公司,直到原告起诉被告广森公司之后,被告广森公司才得知此事。***借原告100万元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广森公司无关。4、被告广森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的需要。2017年1月4日,***向**借款时,被告广森公司账上存有现金近300万元,不需要向外借款,更不可能将自己的闲置资金搁置不用,而去外借高利贷。否则就不合逻辑,违背常理。5、正常情况下,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还款。如果是被告广森公司借原告的款,那么被告广森公司应该直接向原告还款,而不是直接向***还款,更不可能当天借款当天就还款(10分钟之内还款)。故被告广森公司根本就没有借原告100万元款。6、***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被告广森公司依法成立后,其使用的公章早在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就备了案。被告广森公司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发现所盖的公章与被告广森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不同。便以“被告广森公司的公章被伪造”为由,向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报案,该分局受案后,依法委托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两枚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案《借据》所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广森公司使用的备案公章。因此,***涉嫌私刻伪造印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广森公司对***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7、本案当事人即原告和***为何不到庭接受质询。原告起诉不是借款人的被告广森公司,开庭时原告本人也不亲自参加,仅委托律师出庭。这就充分证明原告和***不敢面对真实的事实和情况,害怕起诉的虚假事实被当场败露和揭穿。
二、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是一起严重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涉嫌私刻伪造印章罪,已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是否参与了***的以上犯罪行为,从目前的种种迹象表明,原告存在重大嫌疑。比如:1、原告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核的情况下,随便出借一笔巨款,完全不符合常理。2、按照借款习惯,逾期后出借人都会事先通知催告一下借款人,并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尤其是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宽限期一般会更长,而不会在借款到期的第二天便委托律师,启动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广森公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和被告广森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据及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
证据5、投标文件、承诺书等,证明被告在赣州正常开展公司经营活动;
证据6、收据1份,证明被告有使用与本案借据所盖公章一致的公章,并参与了阳明小学在赣州从事正常的经营活动,并参与了阳明小学新建工程的招投标;
证据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被告广森公司对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广森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诉错被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方森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资质信息,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森公司的主体情况,至于原告起诉主体是否有误,被告广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综合原、被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被告广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广森公司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据被告广森公司未经手,借据上所盖的印章系伪造。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被告***个人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将100万元转入了被告广森公司的账户,被告***作为被告广森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据上加盖的广森公司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广森公司的借款还是被告***个人的借款,或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以及被告广森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在综合原、被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被告广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仅能证明原告委托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代理费的金额等,但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及实际支付的金额。被告广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盖公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5所涉工程的其他相关证据,无法核实相关工程的真实情况,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广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阳明小学项目新建工程,广森公司参与过投标,但只是通过银行账户的转账来完成保证金的收、退,没有出具过收据,该收据是***个人私自出具的,加盖的也不是广森公司真实的公章;且该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赣州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已在该收据上加盖印章证明,且该收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据上加盖的广森公司印章是否曾经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因此,对被告广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提出该款是广森公司投标上犹或定南项目投标未成功退回的保证金,根据***的指示公司将该款退到了**账户上。被告***表示对原告的证据7不清楚。被告广森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广森公司为支持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森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赣州市经营合同》1份,证明广森公司与***的挂靠关系;
证据三、1、《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复印件;2、2017年1月4日上午10:01***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对话内容:“大姐,今天176万保证金,你那里能为我打多少?”打印件;3、广森公司账号19×××23在2017年1月4日的《银行流水》;4、广森公司账号19×××23在2017年1月4日支付宁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176万元《银行电子回单》;5、2017年1月4日***通过**的账户向广森公司账号19×××23汇款10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6、2017年1月4日向***转款74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7、2017年1月12日宁都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广森公司账号19×××23退回投票保证金176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8、2017年1月12日广森公司账号19×××23退***宁都小微企业保证金19.2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广森公司为***垫付宁都微小企业创业园项目投标保证金及退回情况;
证据四、《保证金及费用明细》及广森公司为***垫付5笔投标保证金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2017年1月4日前应当支付广森公司垫付保证金、专职和签章费用等共计6.8万元;
证据五、《受案登记表【袁公(刑)受案字(2017)1516号】》、《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袁公(刑)受案字(2017)151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借据》中所盖印章系私刻和伪造的,涉嫌犯罪,该《借据》不是广森公司出具的,广森公司不是**的借款人。
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对证据原件,原告对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被告***对被告广森公司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对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与被告广森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广森公司在赣州项目的总负责人,本院对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能证明被告***在赣州以被告广森公司的名义从事投标等活动,但这两份证据与原告所诉借款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对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据上加盖的广森公司印章印文与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从广森公章提取的印章印文不一致,至于被告广森公司是否应当认定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在综合原、被告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后,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据》上盖印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阳明小学新建工程收据上盖印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印文进行同一性比对鉴定,用以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广森公司印章,***以广森公司名义在赣州开展活动时曾使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了鉴定,作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068号,鉴定意见:借据(100万,2017年1月4日)借款单位盖章处上面加盖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赣州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收据(80万元,2016年11月25日)上面盖有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样本印文是相同的。
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广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印章都是***个人伪造的,与广森公司无关,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并说明交易中心退回保证金,按照惯例无须由广森公司出具收据,只须原账返还保证金,这也近一步证明收据的虚假性。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借据上加盖的广森公司印章在其他场合使用过,与本案有关联,对被告广森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广森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广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借款100万元,该款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账户转至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均由被告广森公司承担,公司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广森公司在《借据》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据》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广森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委托,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鉴定书》(宜检技鉴[2017]11号),鉴定意见: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4日***签名的借据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从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068号],鉴定意见:借据(100万,2017年1月4日)借款单位盖章处上面加盖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赣州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收据(80万元,2016年11月25日)上面盖有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样本印文是相同的。
另查明,被告广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赣州市经营合同》1份,约定:被告广森公司同意被告***作为广森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在江西省市场的经营业务。广森公司允许***经营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广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广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已将100万元款项转入了被告广森公司的账户,并在转账时注明了交易用途为借款;其次,被告***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本案所涉借据上签名,而被告广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赣州市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广森公司同意被告***作为广森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在江西省市场的经营业务。且被告广森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广森公司在赣州的业务都是由***处理。被告广森公司对被告吴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代表广森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再次,被告广森公司虽辩称本案所涉借据中加盖的广森公司印章系伪造,但经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借据上加盖的广森公司的公章曾在赣州市××××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使用过。本案中被告广森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另被告广森公司提出被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抗辩,被告***是否伪造公司印章及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广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明知或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与本案原告无关。被告广森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出现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合理依赖利益损害。综上,本案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广森公司的行为,被告广森公司收到了原告转账支付的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广森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广森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森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森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系以被告广森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名,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广森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广森公司的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由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8元,由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
人民陪审员 刘润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邻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