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4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万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刘依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明,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益金,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为借条系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益金是作为分公司负责人代表上诉人进行经营活动,实际上被上诉人吴益金与上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2、原审仅凭章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一张退回保证金收据上盖有伪造的上诉人公章,认定上诉人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吴益金伪造并使用假公章是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吴益金以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实质就是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即便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被上诉人吴益金代理借款,答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益金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广森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广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借款1000000元,该款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账户转至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均由被告广森公司承担,公司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广森公司在《借据》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吴益金在《借据》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广森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委托,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鉴定书》(宜检技鉴[2017]11号),鉴定意见:送检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4日吴益金签名的借据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从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提取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委托作出《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7](文检)字第068号],鉴定意见:借据(100万,2017年1月4日)借款单位盖章处上面加盖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与赣州市章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收据(80万元,2016年11月25日)上面盖有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样本印文是相同的。另查明,被告广森公司与被告吴益金签订了《赣州市经营合同》1份,约定:被告广森公司同意被告吴益金作为广森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在江西省市场的经营业务。广森公司允许吴益金经营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由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8元,由被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吴益金讯问笔录三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五组,并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赣南师范大学白塔校区主供水管改造工程的投标文件系伪造的,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益金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两人恶意串通伪造借条,损害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利益。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同时恰恰能够证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具的说明、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赣南师范大学白塔校区主供水管改造工程与本案借贷关系没有联系,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恰恰证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资金往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吴益金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讯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形成的材料,上诉人作为报案人是无权复印的,吴益金在讯问笔录中陈述的经过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益金都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吴益金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交了宜春市袁州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检察院以涉嫌犯罪的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吴益金作出不起诉决定,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比民事案件的更高,只要后面由充分的证据,仍可以追究原审被告吴益金的刑事责任。即便是不追究被上诉人吴益金的刑事责任也不等于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吴益金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证言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转账的1000000元后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吴益金退回932000元,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被上诉人**与吴益金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形。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出具的说明及吴益金讯问笔录与在政府部门调取的章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保证金收据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合法,但被上诉人吴益金是否就伪造公章承担刑事责任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直接联系,被上诉人吴益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直接推导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或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在赣州市未设立分公司,本案被上诉人吴益金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双方在《赣州市经营合同》中同意被上诉人吴益金作为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在赣州市场的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吴益金以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在赣州市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其通过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将投标保证金转入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诉人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以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招标单位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则由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吴益金。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交易用途标注为借款。同日被上诉人吴益金将盖有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吴益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借据中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与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实际印章不一致,但借据中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曾在章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保证金收据中使用过,亦即该枚伪造的印章已为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故可推定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对明知被上诉人吴益金使用该枚伪造印章,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有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益金内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冬华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丽华
代理书记员 高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