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万路**。
法定代表人:刘依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明,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明显偏向被申请人一方,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广森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借款。同日,被告广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借款100万元,该款于2017年1月4日通过**账户转至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有权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一切追偿费用均由被告广森公司承担,公司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广森公司在《借据》借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被告**金在《借据》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广森公司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查,以上事实的认定,有2017年1月4日的《借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故一、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关于一、二审对本案的处理是否妥当问题。广森公司在赣州市未设立分公司,**金与广森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双方在《赣州市经营合同》中同意**金作为广森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在赣州市场的经营业务。**金以广森公司名义在赣州市范围内参与工程投标,其通过个人账户或他人账户将投标保证金转入广森公司银行账户,广森公司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以广森公司名义向招标单位指定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如未中标,则由广森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金。2017年1月4日**向广森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000000元,交易用途标注为借款。同日,**金将盖有广森公司印章的借据交给**,**金作为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经鉴定机构鉴定,借据中广森公司的印章与实际印章不一致,但借据中广森公司的印章曾在章贡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保证金收据中使用过,亦即该枚伪造的印章已为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故一、二审法院据此推定广森公司明知**金使用该枚伪造印章,因**持有的借据有广森公司的印章,且将款项支付至广森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基于信赖利益的保护,一、二审法院判决广森公司对**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广森公司与**金内部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另行主张,处理正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广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雪林
审判员  刘晓雯
审判员  李振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代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