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7344号
原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水路**马王塘社区居委会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783125。
法定代表人:刘依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绍明,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153401元,
以及前款的银行利息452032元(本金1000000元×月息8.5厘,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的利息,计息191250元;本金1534012元×月息8.5厘,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计息260782元,合计利息452032元),共计人民币1986044元及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建筑挂靠关系。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赣州市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任乙方(被告)为江西省赣州市分公司的承包人,一年收取乙方固定费用60000元作为总公司协助管理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经营工程中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不负担其经营等任何费用。甲方为乙方经营所付出的额外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授权乙方在赣州市承接项目,乙方对自己承接的所有项目实行总负责制。为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工程款或保证金到账后,甲方扣除其他有关费用和税金外,其余工程款及时转入乙方设立的账号。乙方不得私刻公司印章等,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乙方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由其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借款、借条、材料赊欠等凭证,如有发生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允许乙方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此外,该合同还对总公司资质升级费用的增加,税金、规费、人员工资、福利、社保、医保、工伤的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进度、质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续签等均作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16年12月15日,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对外招标,被告想竞标,于2017年1月4日10时01分与原告的财务负责人邹琴微信联系(微信内容为“大姐,今天1760000保证金,你那里能帮我打多少?”),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当天下午3时14分按被告的旨意向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1760000元作为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月4日15时56分,被告通过刘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随即又通知原告其决定放弃该项目的投标,要求原告核减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还款退回其本人。2017年1月4日16时05分,原告向被告先行退款740000元。2017年1月12日,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1760000元。当天,原告财务上经核算确认,2017年1月4日前,被告尚欠原告五个项目的垫付保证金利息和转账签章费用共计68000元,在扣除以上费用后,2017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退款192000元。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目两清。2017年2月7日,刘斌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为由,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一、二审诉讼以及再审、抗诉申请中,原告针对刘斌据以起诉的借据和所谓的借款事实,一一进行了如下质疑:1.原告与刘斌素不相识,彼此的情况全然不知,双方从未见过面,刘斌怎么会出借1000000元给原告呢?因此,如果存在借款,也是被告向刘斌借款,而不是原告借款。2.被告向刘斌借款,原告毫不知情,原告从未委托被告向刘斌借款,至于被告个人是否向刘斌借过款,被告、刘斌二人也从未告知过原告。被告通过刘斌的账户多次向原告账户转账的记录清晰可见,但所谓的借据却唯有这一张,如果刘斌向原告转账就是借款给原告,那么被告出具给刘斌的借据就不止这一张!刘斌能提供以前的借据吗?3.原告当时有闲置资金,根本无需向外界借款。2017年1月4日原告账上存有现金近3000000元,原告已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哪有自己账户上的资金搁置不用,而去向刘斌借高利贷的道理?这完全不符合逻辑。4.如果本案借贷属实,为何刘斌、被告不敢到庭当面对质和接受司法机关的传讯?刘斌不起诉借款的被告,而起诉非借款的原告,一审开庭时也不参加庭审,仅委托一名律师出庭。原告在庭上强烈要求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刘斌的律师当庭一口拒绝。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发现刘斌用于起诉自己的借据上的公章系被告伪造”为由,向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区公安分局(下称袁州分局)报警,袁州分局立案后,多次电话通知刘斌到该局接受讯问,该刑事案件被移送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区检察院)后,区检察院也多次电话通知刘斌到该院接受讯问,刘斌始终避而不见不予配合。后来虽然一审法院追加了***为本案被告,但被告自始至终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刘斌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害怕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事实被当庭揭穿呢?还是担心在庭审后因虚假诉讼被公安机关带走呢?发人深思!5.按照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惯例,保证金的收、退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的,退保证金是从哪汇来的就全额退回哪,根本不需要退保证金的单位向收保证金的单位出具收据。之前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其他建筑工程投标未中标后退保证金时都从未出具过收据,唯独只有这次章贡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现了一张盖有伪造原告公章的退回保证金收据。因此,这张违反招投标惯例、凭空出现的退保证金的收据殊为可疑!特别是据被告向公安机关交待,其伪造的公章在2017年1月中旬就被刘斌扣走且一直未归还被告,那么这张收据完全有可能是刘斌伪造的!以上疑点,一、二审法院均未排除或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而借据上所盖的原告公章,经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鉴定,已确认系被告伪造。刘斌据以起诉的借据,经袁州分局2017年8月13日讯问被告得知,也是刘斌与被告恶意串通伪造的。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伪造公章以及使用该伪造公章的行为是知情或认可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公章和借据就妄下判决原告归还刘斌1000000元借款等,实属错判!既然借据上所盖的印章为被告伪造并使用,在原告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单位对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赣州市经营合同》中有关“乙方不得私刻公司印章,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任何借款、借条、材料赊欠等任何凭证,如有发生,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在袁州分局交待的“其实这笔钱是我个人从刘斌处借的,但是刘斌怕我还不起,于是就缠着我,让我以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这张借据。至于借据上所盖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是我在2015年8月份在赣州找人伪造的。这枚印章是刘斌强行盖的”口供,原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法院视以上事实和法律于不顾,肆意判决原告归还刘斌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明显违法。2019年1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0702执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计人民币1534012元划拨至该院银行账户内,同年2月26日,该院又将上述执行款计人民币1516448元,转付至刘斌银行账户内,后由刘斌出具了收条一张。2019年3月18日、11月10日,原告先后分别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过再审和抗诉,但终因高院的错误“裁定”和赣检的错误“决定”,而使该冤案石沉大海,无法昭雪!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早日挽回上述已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挂靠在原告名下对外承揽建筑业务,并履行了合同一年一签的挂靠续签手续。2016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赣州市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任乙方(被告)为江西省赣州市分公司的承包人,一年收取乙方固定费用60000元作为总公司协助管理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经营工程中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甲方不负担其经营等任何费用。甲方为乙方经营所付出的额外费用(包括办公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授权乙方在赣州市承接项目,乙方对自己承接的所有项目实行总负责制。为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工程款或保证金到账后,甲方扣除其他有关费用和税金外,其余工程款及时转入乙方设立的账号。乙方不得私刻公司印章等,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乙方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由其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签署借款、借条、材料赊欠等凭证,如有发生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允许乙方经营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此外,该合同还对总公司资质升级费用的增加、税金、规费、人员工资、福利、社保、医保、工伤的承担、工程项目的安全管理、进度、质量、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续签等均作了比较详细的约定。2016年12月15日,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对外招标,被告想竞标,要求原告为其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原告于当天下午3时14分按被告的旨意向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1760000元作为宁都县小微企业创业园一期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月4日,被告个人向案外人刘斌(以下称刘斌)借款1000000元,当时刘斌怕被告还不起,便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出具借据。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擅自于2015年8月在江西省赣州市找人伪造的“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假公章,加盖在已打印好的借据上。2017年1月4日15时56分,被告通过刘斌的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随即又通知原告其决定放弃该项目的投标,要求原告核减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退回其本人。2017年1月4日16时05分,原告向被告先行退款740000元。2017年1月12日,宁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原告退回投标保证金1760000元。当天,原告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五个项目的垫付保证金利息和转账签章费用共计68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在扣除68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向被告退款192000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退款932000元,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目两清。
2017年2月7日,刘斌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0000元为由,向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申请的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1020000元。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1020000元,并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了(2017)070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刘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于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斌支付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44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8元,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了(2018)赣07民终4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0元,由原告承担。2019年1月30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2019)赣0702执10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534012元(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及执行费)划拨至该院银行账户内,同年2月26日,该院又将上述执行款项1516448元转付至刘斌银行账户内,后由刘斌出具了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刘斌借款1000000元入了原告的账户,入账后原告扣除被告应缴纳的费用68000元,余款已全部退回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退款后应及时归还刘斌的借款,但事后被告未向刘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由此导致刘斌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付刘斌借款本息,并于2019年1月30日扣划了原告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516448元至刘斌的账户。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为被告偿还刘斌的借款本息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法院扣划款151644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月利率8.5%计算自2017年3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534012元从2019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重复计算,对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划拨款1534012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法院扣划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财产保全款100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20000元,被告要求自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未超出实际冻结日期和金额,予以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给原告
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扣划款1516448元及利息(其中1000000元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1516448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4元,减半收取计113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7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葛来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黄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