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3223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清,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会昌县麻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西省会昌县麻州镇湘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姚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该镇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富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扬菱路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会昌县麻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州镇政府)、江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利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被告广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张慧清,被告麻州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辉、董祖元,被告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康富民,被告菲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77300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曾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被告广泰公司于2014年9月中标被告麻州镇政府的会昌县麻州镇亮化工程,被告广泰公司安装的路灯由被告菲利特公司生产,该路灯侵犯了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麻州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已过期。2.即使原告的专利权处于有效期,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3.无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是业主,工程是包工包料,其没有进行采购。4.案涉工程从立项、招标到发包的过程均经过了合法程序。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广泰公司辩称:1.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无权向其主张经济损失赔偿。2.即使原告的专利权未终止,其亦无须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案涉路灯照片,不能证明该路灯落入原告的外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金额,主张3773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综上,原告所诉诸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菲利特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招标公告、(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6号公证书、专利许可合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及备案证明、相关判例等证据。被告麻州镇政府对招标公告、公证书及专利许可使用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广泰公司对招标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菲利特公司对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招标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公证书及专利许可使用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相关判例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麻州镇政府提供案涉项目的可靠性研究报告批复、案涉工程预算审核的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招标预备会会议记录、开标会议记录、中标候选人公示表、定标意见书、签订施工合同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广泰公司、菲利特公司对被告麻州镇政府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广泰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菲利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银行流水及回单、菲利特公司经理潘光平的名片、材料构配件检查记录。原告**认为被告广泰公司当庭才提供证据,已逾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认可招标公告中记载的路灯数量。被告麻州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菲利特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是对灯杆的检验,与灯具无关;对银行流水及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其无关;对潘光平的名片不认可,认为不是其员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菲利特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申请人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0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原告**于2014年07月24日经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的保护期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12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
2014年7月,会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会昌县麻州镇亮化工程建设项目可靠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项目建设地点为206国道前丰观音岩至麻右线路口、麻州大道、圩镇南北路和湘江路,项目建设规模为安装高杆路灯438套、铺设电缆14.72公里。2014年8月,会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麻州镇道路亮化工程预算审核的批复,审定预算造价为2978700元。2014年9月,麻州镇政府在该工程招标预备会上提出,关于路灯质量要求,中标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应提供4-6个路灯品牌供业主参考,路灯款式、外观按业主要求商定。后麻州镇政府对该工程进行招标,并于2014年9月29日开标,广泰公司为第一中标排序单位,中标价为2655888.89元。2014年10月20日,麻州镇政府与广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路灯式样按业主提供的式样采购,采购前必须先提供样品,并出具出厂合格证,待业主认可后方可进场。2014年11月8日,新余市永安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进行检查,路灯数量为219杆438盏。
2017年7月,原告以公证方式对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案涉工程路段的路灯及灯头进行清点,现场有245根双灯头路灯、490盏灯头。路灯灯杆上贴有铭牌,铭牌上记载菲利特公司的名称、地址、免费热线、网址、电话、手机、传真等信息。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166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诉讼中,原告确认以招标公告中载明的路灯数量计算赔偿数额。
将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专利灯具整体近似椭圆球形,两端部较尖;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灯具背面从灯尾一直延伸至灯头有一呈翼翅形状的设计,该设计略凸出于灯具背面,将灯具背面分割成不同的形状区域;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与专利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卡扣,该卡扣是连接灯具的背面和底面的连接部件,是功能性的设计,在整体视觉比对时不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总体上与案涉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麻州镇政府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是相像。被告广泰公司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呈椭圆状,且比较厚实,更具立体感;专利的灯具为扁平,在视觉效果上不一样;2.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明显的凸起,案涉外观设计没有凸起;3.被控侵权产品上有明显的钻孔及卡扣,而案涉专利没有。被告菲利特公司认为:椭圆形设计是灯具的惯常设计,原告未提供准确的五个角度的图片进行比对,不具备比对条件,且不构成近似。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
被告麻州镇政府认为,案涉工程的立项、招标、发包均经过合法程序,由广泰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安装,其未进行材料采购。
被告广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20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广泰公司持有菲利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灯杆检验报告等的复印件,以上复印件上均加盖有菲利特公司的公章,检验报告的编号为2013年,但抽样日期、检测日期和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8月。广泰公司还持有一张潘光平的名片,潘光平的身份为菲利特公司经理。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广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小青先后向潘光平付款共计66万元。被告广泰公司以此证明其路灯系从菲利特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菲利特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126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灯杆、高杆灯、景观灯制造、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护及技术咨询等。被告菲利特公司认为:灯杆铭牌上公司名称与其一致,手机号码是其老板的号码,地址不准确,网址及标识需要核对;潘光平不是其员工,2013年的检验报告与案涉灯具无关,两个个人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是支付案涉路灯的款项,与其无关。庭审后,被告菲利特公司未能提供对铭牌信息核实的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权利依据;二、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一、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4年7月24日转移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于2015年8月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5年11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说明此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案涉专利的保护期虽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但原告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此时尚在案涉专利的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
二、被告广泰公司、菲利特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行为
在被告麻州镇政府与广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路灯式样按业主提供的式样采购,采购前必须先提供样品,并出具出厂合格证,待业主认可后方可进场”,该约定系对路灯式样及质量进行确认的约定,即使提供的式样涉及他人享有的专利权,也可采购合法生产的专利产品,从该条款约定中不能得出麻州镇政府确定由菲利特公司供货及采购侵权产品的结论,且麻州镇政府作为业主,系经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单位,案涉工程已施工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合同中亦约定有相应的工程价款,麻州镇政府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麻州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案涉工程经招标、投标后,由中标单位广泰公司采购并安装于案涉工程中。
被告广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被控侵权产品的采购方,持有被告菲利特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产品检验报告,还持有潘光平的名片,名片上表明潘光平的身份是被告菲利特公司的经理,其后广泰公司一方陆续向潘光平付款,并且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粘贴有被告广泰公司的铭牌,铭牌上的信息指向菲利特公司。虽然没有广泰公司与菲利特公司签订的买卖被控侵权产品的合同,但以上证据已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广泰公司安装于案涉工程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由菲利特公司制造并销售。菲利特公司认为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3年,与本案无关,并对潘光平的名片予以否认,但检验的抽样日期、检测日期和检验报告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8月,虽然不能证明系为案涉工程的供货而检验,但至少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关联;同时,菲利特公司对广泰公司持有的其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上加盖有其公章的现象未能作出任何解释,对潘光平的身份也仅是口头否认而无证据证实,故菲利特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非由其制造、销售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菲利特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广泰公司销售、安装使用于案涉工程。
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本案中,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考虑对象,结合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了解的情况,从整体的角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进而得出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结论。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尾部两侧的锁扣及弧线等方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所不同,但主要存在于俯视图角度,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且从整体视觉效果看,上述差别也是细微的,不会造成明显的视觉效果冲击并表现出明显的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的责任
原告**受让获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原告有权对发生于专利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广泰公司、菲利特公司仍应对上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菲利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广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原告**的案涉专利权。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麻州镇政府安装使用的被控侵权路灯系通过招投标购得,且支付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按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两倍确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为每套38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发票、银行汇款凭证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有效期,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可能的利润率、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的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更为公平合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故可以双方认可的被控侵权灯具数量438盏,以该产品市场合理利润,按每套200元计算,确定赔偿数额为876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江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菲利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谢慧岚
审判员 柯胥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