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5民初516号
原告:***,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杨,江西省遂川县雩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1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住井冈山市。
原告胡会忠诉被告江西广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忠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7000元及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广泰公司经公开投标承包赣州市崇义县上堡乡赤水村凉伞任通组公路工程,且指派被告***行使签订合同、处理有关事宜的权益。之后,被告***将浇筑水泥公路硬化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除去原告预借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00元。201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确认欠工程款27000.00元,并承诺于9月23日前付清。付款期届满,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具状你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承认原告*会忠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但提出拖欠工程款是因为工程验收不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广泰公司与崇义县上堡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上堡乡赤水村凉伞任通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泰公司将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与原告*会忠口头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后,原告*会忠按约定进行包工不包料施工,并预支了50000.00元工资。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胡会忠劳务工资共计84000.00元,已支付57000.00元,尚欠27000.00元,并承诺于9月23日前支付。后被告***称工程验收不合格,故拒绝支付剩余工资。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胡会忠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堡乡赤水村凉伞任通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会忠为其提供劳务及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双方成立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其要求,故其拖欠劳务工资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胡会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广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要求被告广泰公司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依法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4.3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广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会忠劳务工资27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会忠劳务工资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