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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鑫威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财保134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6U00WXXX。 法定代表人:肖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7056468XXX。 法定代表人:张XX。 陕西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2022)陕0111财保71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81580.46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2023年2月2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XX**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XX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现已达成和解,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281580.46元的冻结或其他等额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喻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