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汇成永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2民初147号 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塔岭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汇成永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永恒金属公司),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松坊家属区18号楼1-101,公司办公地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返还材料款32万元、利息3万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初,原告因工程所需要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其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在他处购买。20日,被告***以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1588147.51元,被告**为其担保。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汇成永恒金属公司(中国银行哈尔滨延川支行1689××××8568账户)汇材料款80万元。因被告***称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材料款80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返还给原告30万元,2月9日返还给原告10万元,11 月1日返还给原告5万元,11月23日返还给原告3万元,合计48万元。尚应返还原告材料款32万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及**索要未果。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货款及利息,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只是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口头进行担保购买原材料和退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价款为1,588,147.51元,被告**为其担保。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回单两张,证明2018年1月18日汇给被告***指定的汇成永恒金属公司账户80万元,***同意返还80万元,但后来给了30万元、10万元、5万元、3万元,尚欠32万元。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材料购销合同》是我制作的,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材料款80万元,后期因货源质量出现问题,双方决定解除合同,退还了48万元。我介绍他们相识并签订协 议,进行口头担保,但没有书面的,在法律上不生效。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购买建筑、装修材料,在2016年9月初,工作人员***在**介绍下与被告***取得联系。9月20日,***以汇成永恒金属公司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在汇成永恒金属公司购买建筑、装修材料价值1588147.51元,**为其口头担保。2018年1月18日,**建设公司向***指定的汇成永恒金属公司(中国银行哈尔滨延川支行1689××××8568账户)汇出材料款80万元。因***称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经**建设公司与***协商,***同意将材料款80万元返还给**建设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返还给**建设公司30万元,2月9日返还10万元,11月1日返还5万元,11月23日返还3万元,合计48万元。直至2019年年底前承诺给付欠的货款,之后**建设公司就联系不到***。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返还材料款,有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及向汇成永恒金属公司汇款80万元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为证,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因材料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应及时返还材料款。故对原告**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汇成永恒金属公司给付材料款32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其口头担保,虽然未签订担保合同,庭审中亦未否认其口头担保的事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汇成永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20年 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还款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7,110.00元由被告哈尔滨汇成永恒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 丽 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