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广旭建设有限公司

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江期东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8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82民初751号 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大道香江明珠小区4栋B**101、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5MA35N7EM0Y。 经营者:***,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蔓,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期东,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逑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塔岭北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70564682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2/8 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卫经营部)与被告江期东、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卫经营部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织诉前调解过程中,被告**建设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卫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蔓,被告江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卫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9,451.1元,并自2020年9月5日起按183元/天计算设备租金至设备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835.3元(209,451.1×30%);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期东、**建设因******科技产业园工程所需,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实际租用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起止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钢管租赁单价为0.0052元/天/米,扣件租赁单价为0.003元/天/套。截至2020年9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2,272.8米,扣件7,542套。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且在租用过程中造成部分器材遗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造成租赁物损失或丢失的,应当照价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期东辩称,2017年7月,被告因******科技产业园工程项目,需要约800吨钢管和扣件(钢管180,000米, 3/8 扣件80,000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押金2,000元;原告明知其没有足够的钢管和扣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仅提供50吨钢管及扣件,导致被告工期延误,被发包方要求限期整改并罚款5万元,被告只能另行高价向他人租赁钢管及扣件,多支付的租金损失达28,000元;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有误,合同履行期限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应计算7个月的租金;被告曾于2018年4月向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搬离其原住所,并拒绝与被告联系,导致被告无法返还租赁物,故2018年4月以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被告**建设辩称,**建设系**(九江)科技产业园压缩机厂二期厂房工程的承包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脚手架项目分包给被告江期东。江期东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建设未向其出具过委托书、***等授权文书,亦未对江期东的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江期东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并非**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一栏中加盖项目章,未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书面授权,不构成**建设对外提供担保。并且,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开始至2018年2月28日结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江期东履行债务的期间于2018年3月30日届满,保证期间届满时限为2018年9月30日,因此,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建设的诉讼请求。 4/8 被告***辩称,***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亦未对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其应原告的要求在涉案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目的是证明租赁物实际用于项目工地,而非***个人以及**建设的担保行为;即便担保行为成立,现担保期间已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被告江期东(承租方、乙方)因**(九江)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项目所需向原告万卫经营部(出租方、甲方)承租钢管、扣件,并向原告支付2,000元押金。同年7月28日,双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摘要):预订租赁钢管18,000米、扣件80,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用起止时间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乙方提货、送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钢管租金单价0.0052元/天/米,扣件租金单价为0.003元/天/套;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次月5号前由乙方付给甲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乙方未付租金,乙方必须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计算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期间,乙方委托江期东、***代理租赁物相关手续,乙方均认可有效;乙方需妥善使用和保管租用器材,所租器材只限本合同的工程使用;如损坏、丢失租赁物,应对照相应项目进行赔偿,其中钢管赔偿费22元/米,扣件赔偿费7元/套。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九江)科技产业园项目部在该合同信用担保单位落款处以骑缝处加盖项目部专用章。 5/8 2017年7月23日至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16,444.2米、十字扣等7,420套。同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171米,十字扣等382套,剩余钢管12,272.8米、扣件7,038套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被告**建设签订《工程项目目标内部责任书》,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28日,被告***以江西**建设有限公司**科技产业园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江期东签订《内、外架分项工程承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内、外架分项承包给被告江期东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钢管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8份、出库单1份、收货单1份、借条1份、押金收条1份,《工程项目目标内部责任书》1份、《内、外架分项工程承担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告江期东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保险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卫经营部与被告江期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及扣件,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亦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1,885.8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欠付租金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江期东请求予以调减,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 6/8 年8月5日止的违约金以实欠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775%计算。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7月5日,违约金累计13,843.58元。原告基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的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为损失性质,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有预订租赁物数量,但同时亦在合同中明确了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未按预定数量提供租赁物导致被告损失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期东辩称其于2018年4月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原告过错导致返还不能,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设以其**(九江)科技产业园项目部的名义提供信用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合同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建设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建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2021/1/1】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1-2021/1/1】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返还租赁物钢管12,272.8米、扣件 7/8 7,038套,如不能返还实物,则钢管按22元/米、扣件按7元/套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江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支付租金121,885.81元(截至2021年6月30日)、违约金13,843.58元(截至2021年7月5日);后续租金自2021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按日计算(钢管租金按0.0052元/天/米计算,扣件租金按0.003元/天/套计算),后续违约金自2021年7月6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 三、被告江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赔偿保全保险费损失900元。 四、驳回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2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2元,由原告共青城市万卫建筑材料经营部负担1,455元,被告江期东负担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欢 8/8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