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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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13民初1293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669号9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51048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茌港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69099026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199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黄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第三人江西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根据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后,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于2021年4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5月6日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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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三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46.73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46.73万元;为便于起诉,利息自2014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最终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详见本息计算表);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被告垫资建设工程共1650万元,该工程款转为借款本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共计1650万元借款的借条,月利两分。被告黄埔公司系黄埔?新和源中心的建设单位,被告***系被告黄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缺乏资金,黄埔?新和源中心的工程实际系原告**,***、***三人垫资建设完成。为此,两被告向三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借款本金共计为1650万元。被告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300万元;截止至2021年3月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546.73万元,共计646.73万元。2020年8月12日,黄埔?新和源中心工程已经完成造价审定,但被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三张借条上两被告的签字**,被告黄浦公司与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埔公司系黄埔?新和源中心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第三人国金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07883953.31元。第三人国金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主体工程和部分桩基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系黄埔?新和源中心开发项目部分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存在借用第三人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桩基础施工合同》和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工程款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结算金额桩基部分3665329.22元,主体部分54374079.9元,合计为58039409.12元。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进度,被告黄埔公司和第三人需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黄埔公司缺乏资金,被告黄埔公司对需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7日向三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150万元,用于冲抵支付黄埔?新和源中心施工队工程款,并明确借款月息为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原告根据上述第二款规定提出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载明用于冲抵黄埔新和源中心施工队工程款,明确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两被告陆续向三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转为民间借贷达成合意,本案借条即为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进行审理。被告提出本案诉争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而非借贷,黄埔公司与三原告之间不具备民间借贷合意,也未发生法律关系的转换,本案是因被告黄埔公司欠付工程款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用于冲抵工程款的内容恰恰证明了款项性质实际为工程款,且本案借条形成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尚未确定应付工程款项,双方不具有民间借贷合意,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践性的特点,应当是工程款纠纷。经本院核实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未按借条内中金额向被告提供借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庭审中,本院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审理并将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作为争议焦点以及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坚持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为民间借贷关系,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53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利
书 记 员 赵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