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3830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嘉福国际2栋1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86974613。
法定代表人:万志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俊,被告国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48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腾公司辩称:1、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不是不当得利纠纷;2、被告在2019年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了重组,杨海丰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告不承担转让前产生的债务;3、原告系涉案于都县武警中队营房红线外排水沟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虽是事实,但实际是其自身因承建项目维权产生的费用,不是为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涉案期间系被告员工,被告将中标的于都县武警中队营房红线外排水沟工程项目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给原告实际承建,并口头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成本、自担风险。在实际施工中,涉案工程项目因当地村民及征地问题长期无法得到解决,原告为此支付的工程成本无法收回,不得不依法解除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并主张赔偿,原告为涉案工程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是事实,但本质是其自身因承建项目维权产生的费用,按约定本身应由原告承担,不是为答辩人垫付的费用。3、原告所称支付的3.5万元的收款人不是被告账户,该款项支付性质不明,与被告无关,其应向实际收款人主张权利;4、(2018)赣07民终3484号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海丰支付了3.5万元,其中1万元系挂靠费。2017年4月20日,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3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国腾公司与被告于都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于都国资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于都国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国腾公司履约保证金2.5万元;三、被告于都国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国腾公司各项损失3.9万元。案件受理费403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19.5元”。国腾公司、于都国资公司不服前述判决,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国腾公司负担2658元,由于都国资公司负担775元”。前述判决中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于都国资公司以招投标方式将于都县武警中队营房红线外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原告国腾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建排水沟约700米,开工日期2015年7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合同价款246998.15元,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5万元等。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原告以参加监理会议汇报、施工情况报告、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方式多次向被告要求做好项目征地工作,但被告未及时完成项目征地工作。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标涉诉工程后,即时将二级建造师、安全员、质检员、施工员、造价员、材料员各一员的证件押在于都县建设局至今。设备在现场施工1天、购买价值约3000元水泥、原告派人参加监理例会9次、支付案外人邱润生前期挖水沟工资2800元”。**为前述案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共计1105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国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海丰变更为万志新。**与国腾公司曾口头约定:由**承包国腾公司承建的于都县武警中队营房红线外排水沟工程,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自担成本。于都国资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国腾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国腾公司未向**支付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储蓄对账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2016)赣073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7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向杨海丰支付的3.5万元,结合国腾公司向于都国资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由**承包国腾公司承建的于都县武警中队营房红线外排水沟工程及2019年12月11日前杨海丰系国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可以视为杨海丰收取的3.5万元系其代表国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其中的2.5万元应系向于都国资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虽**的承包方式为自负盈亏、自担成本,但由于发包方于都国资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实际施工并解除合同,导致**未能实际享受承包所得利益,且国腾公司未将于都国资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违约金等款项支付给**,故应视为**与国腾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终止,国腾公司应向**退还相应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管理费1万元。因**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共计11050元,应属于国腾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故应由国腾公司向**返还。综上,国腾公司认为**支付的3.5万元与国腾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2017年8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7民终2456号民事判决后,方确定国腾公司与于都国资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自此**才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应从该判决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故**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国腾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国腾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股东,但不影响国腾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国腾公司认为国腾公司承担转让前产生的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挖水沟工资2800元是由其支付,故**要求国腾公司支付垫付费用48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国腾公司应向**支付46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垫付费用46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迪驰
人民陪审员 潘健蔚
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君
书记员钟观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