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安县敖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21民初22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龙虎山镇财政所综合楼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86974613。
法定代表人:万志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县敖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县敖城镇永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1021769768676C。
法定代表人:余雪钧,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
被告:吉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吉安县敦厚镇二七路为民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李龙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先,1966年10月15日生,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桂,1967年12月18日生,该局副股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吉安县敖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吉安县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阳,被告国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被告敖城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君以及被告吉安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先、王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腾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3046.02元、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退还税款82064.76元、退还所扣农民工工资35931.79元;2、判令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连带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3811180.76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国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因国家建设需要,由被告吉安县农业局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敖城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将“2017年度吉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8标段(敖城镇双江村)”工程对外招投标。原告因此借用被告国腾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之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并由原告财务人员彭某分两次共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99000元至被告国腾公司人员袁之理、叶平英账户。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经项目工程审计定案确定工程总造价6206633.60元。期间,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通过财政支付向被告国腾公司分两笔支付了工程款每笔1197726.42元,共计2395452.84元;尚欠工程尾款3811180.76元没有支付。被告国腾公司收到2395452.84元工程款后,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2406.82元,尚欠工程款283046.02元未付。同时,被告国腾公司拖欠应退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退材料发票抵税款82064.76元、退还所扣农民工工资35931.79元等费用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国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1、答辩人将涉案工程依法内部承包给彭某施工,与原告没有转包合同关系。2、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彭某。3、原告与答辩人素不相识,与其没有发生过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没有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发结算与支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直接诉请支付各项金额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283046.02元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2、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其诉请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退税款依法由答辩人所有,何况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税款尚未退还,原告诉请答辩人退还税款82064.76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答辩人没有扣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原告诉请答辩人退还农民工工资35931.79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诉请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连带向其支付3811180.76元工程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假设原告系彭某再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没有有效的结算依据,起诉要求支付各款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答辩人已向实际施工人彭某支付工程款2112426.94元。
被告敖城镇政府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吉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支付由吉安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所有标段均由县财政根据规定统一安排,答辩人无权也无责向任何人支付工程款。且县财政支付工程款也只能支付至承包方即被告国腾公司账户,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并不清楚。3、工程合同价为3992421.40元,而承包方严重超合同范围,单方增加工程量,其单方增加的工程范围应另行主张。4、原告诉请答辩人连带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答辩人并非实际业主,且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吉安县农业局辩称,一、2017年度吉安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8标段发包方为被告敖城镇政府(二级法人),承包方为被告国腾公司,一级法人为答辩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二、按照第三方验收审计单位的审计额为6206633.60元,已出具审计报告。按文件及合同付款方式以及资金报账申请表,已分2批拨付给承包方1197726×2=2395452.84元,剩余工程款3811180.76元未付给承包方。三、吉安县金鑫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分2次收到承包方转来履约保证金399000元。工程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已转账给承包方399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腾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处理决定各1份,证明“吉安县2017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8标段”工程由被告吉安县农业局、敖城镇政府发包,原告借用被告国腾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审计报告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6206633.60元。4、报账申请表、进度支付报账表各1份,证明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就涉案工程款于2018年1月和12月分两笔各向被告国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726.42元,被告国腾公司已实际收到发包方工程款2395452.84元;同时结合证据3,证明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尚欠工程款3811180.76元。5、银行电子回执单等9份,证明被告国腾公司以代付材料款、劳务费、租赁费、运输费及缴交罚款等方式分多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2406.82元,被告国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3046.02元。6、银行电子回执单、交易明细5份,证明原告通过代理人彭某账户向被告国腾公司分两笔共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399000元,被告国腾公司分两笔共计退回履约保证金299000元,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未退还。7、《工程内部承包财务、资金发票、费用及涉税事项协议书》、原告工程代理人彭某与被告国腾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像视频、截屏照片7份,证明被告国腾公司违法单方面按工程实付款的19.94%收取原告税款82064.76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5931.79元,该两笔款项被告国腾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还给原告。8、营业执照、银行转账记录4份及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为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彭某是原告派驻本案工程的代理人。9、情况说明1份,证明工程款结算发包方说明不需要按合同约定扣留10%的质保金,尚欠工程款可以一次性全部付清。10、增值税发票9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国腾公司交付材料款税票,缴税金额为82064.77元,该款应从已缴税款中抵扣返还。
被告国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国腾公司的基本情况。2、《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及审计报告各1份,证明被告国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依法应与被告国腾公司完成剩余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及应得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依据,不得向原告直接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劳务合同》、居民身份证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彭某个人信息并证明其系被告国腾公司的内部员工,不是原告的会计。4、《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聘用协议书》、《承诺书》、《委托支付转账申请》、《转账明细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国腾公司内部承包给彭某施工,与原告没有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彭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如劳务费、设备租赁费、材料采购费等,均由彭某以被告国腾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彭某向被告国腾公司处申请委托支付,被告国腾公司核实后依法予以支付。5、《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399000元,由彭某直接支付299000元,其委托支付人袁之理支付100000元,原告与答辩人素不相识,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其中299000元已由被告国腾公司返还给彭某,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运输合同》及电子网银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价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彭某尚未结算,施工中发生的劳务工资尚欠359098.5元,土方沙石运输费尚欠430000元没有支付,如直接要求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连带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价款3811180.76元,没有结算依据,也将严重损害答辩人、实际施工人彭某、劳务公司以及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明施工中发生的劳务工资尚欠359098.5元,被告国腾公司没有扣原告诉请声称的民工工资35931.79元。7、《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国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彭某缴纳罚款139962元。
被告敖城镇政府、吉安县农业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3即审计报告,有被告国腾公司等相关单位在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5即银行电子回单,原告计算金额有误,被告国腾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12426.94元。3、对于证据7即《内部承包财务、资金发票、费用及涉税事项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像视频及截屏照片,其中协议书为样本协议,无实质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录像视频及截屏照片因形式及内容不完整清晰,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证据8中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彭某系原告聘请的会计及原告的工程代理人,其出庭陈述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证人证言认定。5、对于证据9即情况说明,该证据系原告对原有证据的补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不矛盾,符合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且该证据对被告国腾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证据10即增值税发票,如前所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国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3即《劳务合同》、居民身份证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系双方为规避工程监管部门查处违法分包等而出具的,彭某实际为原告聘请的会计及工程代理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国腾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被告敖城镇政府及被告吉安县农业局作为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国腾公司承包“吉安县2017年度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38标段”(以下简称“吉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38标段”),工程地点为吉安县敖城镇双江村。该合同对工程项目和内容、合同协议书组成部分、双方承诺、质量监督、工程计量付款和结算、施工工期等作了具体约定。2018年1月1日,原告财务人员彭某受原告委托,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国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及附件一《聘用协议书》、附件二《承诺书》、附件三《工程内部承包财务、资金发票、费用及涉税事项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承包被告国腾公司与被告吉安县农业局签订的“吉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38标段”所确定的施工范围的全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并由原告财务人员彭某于2017年11月24日及2018年1月31日分两次共将工程履约保证金399000元转至被告国腾公司职员袁之理、叶平英的银行账户。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8月7日提交验收。2018年12月5日,经江西省建筑材料工业科学研究设计院审计定案,该项目工程造价为6206633.60元,并于2019年11月5日提交该工程的审计报告。2018年1月及12月,被告敖城镇政府及吉安县农业局通过财政项目资金报账,分两次各向被告国腾公司支付工程款1197726.42元,合计2395452.84元。被告国腾公司收款后,经彭某申请支付项目工程劳务费、材料费及机械租赁费等合计2112426.94元,尚未支付工程款283025.90元。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缴纳税款82064.77元。2019年7月1日及7月3日,被告国腾公司职员叶平英分别向彭某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99000元,合计299000元;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借用被告国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敖城镇政府及吉安县农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吉安县2017年度高标准农田项目38标段”工程,属无效合同。鉴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敖城镇政府及吉安县农业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被告吉安县农业局《关于给予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处理决定》、《关于对江西华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的通报批评》以及被告国腾公司对上述处理结果的《承诺书》等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国腾公司已收取被告敖城镇政府及吉安县农业局支付的工程款2395452.84元,尚有283025.90元未支付给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国腾公司已收取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99000元,尚有10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应予退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国腾公司退还税款82064.76元及农民工工资35931.7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3025.90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3025.90元。
二、被告吉安县敖城镇人民政府、被告吉安县农业农村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811180.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298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江西国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天勤
人民陪审员  谢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全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