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福旸,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牡丹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维罗纳花园小区售楼处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建设公司)、牡丹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三被申请人共同承担给付尚欠施工人工费249510元以及基础部分人工费930945.20元(共计:1180455.20元)或依法决定重新审理。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的金额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工费,并非工程款。对案涉基础部分没有结算的681435.20元劳务费,原审没有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对海隆建设公司与***所签订转包合同进行定性,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违法转包人海隆建设公司与违法承包人***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为挂靠的施工人,因此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适用法律错误。 海隆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未经二审,不符合再审的立案条件;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对海隆建设公司、**房地产公司的诉请,判决结果正确;申请人并不是最终实际施工人,申请人不仅是大清包合同的违法承包人,也是违法承包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的转包人;根据计算***超付申请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历次所主张的金额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实际欠付的金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且***申请再审时也未对其不提起上诉作出合理说明,给出正当理由,故对其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