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8204号
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58475478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镇站上村周家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007338981297。
法定代表人:**,管理处处长。
被告: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镇站上村周小组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办公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97FL97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281.13元及逾期利息;2、判决确认原告对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道路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按照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原抚州市殡葬管理处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馆镇站上村周家回归园、崇岗镇***委会的抚州市××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缺项、漏项,主要是挡土墙、水沟、挖运挡土墙土方、挖灌木丛、砍树、挖树墩、模板、排水涵管埋设、机耕道、光缆防护等,缺项漏项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确认。2019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勘察、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547281.13元的缺项、漏项工程款未支付。两被告系原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分立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基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存在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的情况,但具体工程量尚未明确,应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核实工程量。根据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3款的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中标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内向招标人提出,未提出的,视同无异议,招标范围内的价款不予调整。虽然案涉工程在施工前期组织了图纸会审,明确了案涉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存在缺项、漏项的情况,但会审意见仅作出了原则性约定,即通过签字、现场核实等方式明确工程量修正值。但案涉工程的签证单并没有获得发包人的签认,且被答辩人所举证的结算款计价清单中,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未取得签证,原则上不应计入结算价款。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结算款未经发包人确认,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应对其诉讼主张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547281.13元,而在其举证的结算计价文件中,答辩人认为,部分分部分项工程未得到签证确认,如国防电缆补偿款,部分未按中标工程量清单中所确定的综合单价进行计价,部分综合单价的组成无法确定合理性(未附综合单价分析表)、部分工程量大幅度超出招标工程量,又未经现场核定,故答辩人对该结算价款不予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对其诉讼主张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为原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分立的单位。2018年6月6日,抚州市殡葬管理处作为发包人,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抚州市殡葬管理处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348108.1元。合同第七条竣工结算价的组成及工程项目付款方式约定:结算价由最终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评审价为准。按工程节点文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支付承包方的工程款,发包方按承包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15日前向监理及发包方提交本月工程量进度款报告,监理及发包方收到报告后进行审核,发包方将审核后的进度款报告报送财政局审核,待财政审核完成,政府下发抄告单后,发包方按政府下发的抄告单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终审无误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退回,一次付清不计息。竣工结算,乙方将资料送至甲方,甲、乙双方积极配合财政、审计部门评审。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13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约定,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应调整合同价格,采用报价承诺法招标的项目在工程结算时,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者招标工程量清单(或者要约价)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与招标施工图纸不符的,中标人应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3000万元以上项目二个月,下同)内向招标人提出,双方按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修正合同价,签订补充合同,并报招投标监管机构备案。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内未提出对工程量清单(或者要约价)的误差内容,视同无异议,招标范围内的价款不予调整。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义务及工程质量要求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案涉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于2018年6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21日,因工程项目建设严重影响到国防干线安危,需就项目建设涉及国防通信线路拆迁(防护)赔补,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抚州市电信传输局作为乙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国防光缆拆迁(防护)补偿协议书》,由原告以3万元的费用包干方式完成所属国防光缆线路拆迁(防护)工作。2018年7月1日,工程建设单位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市东乡区分公司、设计单位江西中煤勘察设计总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方进行了图纸会审,发现图纸道路结构横断面、挡土墙、护坡、涵管、模板、水沟等存在图纸问题,经四方现场核实,对图纸问题建议以现场实际签证工程量为准。2018年7月15日,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抚州市东乡区分公司向抚州市殡葬管理处进行工程量缺项少项报告,编制缺项工程预算表。2018年8月15日,江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出具了一份“关于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存在漏项、少算的回复函”,确认中标清单中存在漏项、少算的问题,建议设计单位完善图纸,列入招标控制价,按实际发生情况结算。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暴雨导致沿水沟泥土冲入稻田,部分稻田受损,当地村民到现场阻止施工,经建设单位、崇岗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等多方协调,由原告补偿稻田受损失村民1.2万元,并与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镇***民委员会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建设的附属工程情况说明”,确认了该项赔偿事宜。因项目施工占用崇岗镇***七组耕地及水沟,原告向**七组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民委员会出具了协议一份,确认了该笔款项。另原告还向村民周国连、***组、***组分别支付了2800元、6000元、6000元水沟、稻田损失赔偿款,有收款人出具的三份收据为证。2019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1日,经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了《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总价为2340082.77元,结算汇总表中注明,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挡土墙及零星工程)暂未计算,该笔2340082.77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2022年10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缺项、漏项工程款1547281.13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增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定。2023年1月5日,江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江公建价鉴字(2022)第9号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合同内增加)的鉴定造价:367403.62元;2、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合同外增加)的鉴定造价:885981.91元;3、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172985.09元。本次***定费用38000元由原告预缴。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定意见的“争议部分工程结算造价”172985.09元,其中的移光缆线3万元及材料调差81042.42没有异议;对“赔偿村委会”3万元、“赔偿个人”2800元、“农田补偿项”12000元共计44800元及其税金4928元合计49728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三项争议部分49728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对该笔费用支出,被告是清楚的,现在以未签证为由不纳入工程价款是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应当纳入工程价款;被告则认为虽原告发生相应费用,但当时被告没有相关人员明确发生金额,事后也未签证材料,也没通过被告方会议,该款项不应支付,同时村民闹事、黄泥泄露农田都是与施工管理有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验收证书、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缺项少项报告、关于项目存在漏项少算的回复函、工程情况说明、完善配套基础设施的报告、会议记录、竣工图、国防光缆拆迁(防护)补偿协议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发票、抚州市殡仪馆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抚州市殡葬管理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由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分立的单位,故抚州市殡葬管理处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两被告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因工程存在缺项、漏项,经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会审,确认缺项、漏项工程需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在2020年11月对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审核,只确定了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道路工程)(合同内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340082.77元,暂未计算合同外缺项、漏项零星工程,被告目前只支付了合同内工程款2340082.77元,未履行支付缺项、漏项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对尚欠的合同外工程量工程款应予支付。经本院委托***定,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合同内增加的鉴定造价为367403.62元,合同外增加的鉴定造价为885981.91元,争议部分的鉴定造价为172985.09元。对鉴定机构鉴定的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合同内增加的造价为367403.62元,合同外增加的造价为885981.91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鉴定工程价款中的争议部分鉴定造价172985.09元中的移光缆线3万元及材料调差81042.42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对其中的“赔偿村委会”3万元、“赔偿个人”2800元、“农田补偿项”12000元共计44800元及其税金4928元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该三笔支出虽不是具体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但却是因案涉工程施工造成村民农田、水沟受损而给付的合理赔偿款,有受领补偿款的村小组、村民出具的收条收据及村委会出具的协议可以佐证,原告在案涉工程实际额外支出了上述费用。该三笔支出价税合计49728元应计入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挡土墙及零星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挡土墙及零星工程价款为1426370.62元(367403.62元+885981.91元+172985.09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了12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道路及附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案涉抚州市殡仪馆新建生态墓园项目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市政工程和民生公益项目,原告所承建的道路工程非独立项目,该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37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26370.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6元减半收取9363元,由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元,由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31元;***定费38000元,由被告抚州市殡葬服务所、抚州市回归园殡葬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