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10民终1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市鸿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新区。
上诉人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5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5民初184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针对**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1500000元具有所有权,上诉人的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2.上诉人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主体资格,更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3.一审裁定以“执行人的债务人与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与执行裁定、执行异议裁定不符,于法无据;4.原审法院(2022)黑108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交代诉权,本案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条件驳回起诉,相互矛盾。综上,请求维护上诉人的权利。
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确认海隆公司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并判决停止对海隆公司的协助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裁定要求海隆公司协助冻结***在该公司的房屋保修费,对海隆公司来说是一种协助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海隆公司对本院要求其协助冻结行为不服可以据此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以其对被执行人已不负担债务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与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因此,对海隆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当受理和审理。对上述问题涉及的权利救济,依法应按照债务人异议等路径解决,而不是由债务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海隆公司请求依法确认海隆公司不具有协助执行义务,并判决停止对海隆公司的协助执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1085执恢334号之三执行裁定,协助冻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保修费。上诉人以“没有房屋保修费在其账户,案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22)黑1085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异议请求,并赋予诉权。因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针对是否协助法院执行的司法行为异议,而不是对执行标的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毓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