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02民初1023号
原告:江西某某构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江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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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顺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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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构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72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26.71元(以162726.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24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08月12日为162726.29×万分之三/天×62天=3026.71元),合计16575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就原告已制作完成的剩余315.174m3某构件(价值661865.4元)履行提货义务。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滞留厂库费用3309.3元(以滞留厂库的产品价值661865.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即330.93元/天)从2024年8月02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24年08月12日为10天即330.93元/天×10天=3309.3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02月07日,被告与原告就“九江江旅海湖悦府项目”签订了《某构件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制作义务,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实际提货某构件835.017m3(价款1768180.41元),尚有已制作完成的315.174m3(价值661865.4元)未前来完成交付。根据合同第7.2条之规定,按照暂时应付70%的进度款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已提货货款162726.29元【即1768180.41元(已发货金额)x70%-1075000元(不含预付款18万元,预付款在最后一批产品结算时抵扣)=162726.29元】未付并已逾期。因原告书面函告被告之后,被告仍不及时支付所欠的进度款,也不及时前来提货,对原告的生产经营、货款应收等方面均造成影响,同时也在不断间接扩大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属实,2、关于尚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我方与财务人员核对,已经给付1175000元,已发货金额1768180.41元无异议,所以还差62726.29元,3、关于提货的问题,需等下一个施工队伍已经进场,该施工公司已经跟原告公司在谈,我们公司已经退出海湖悦府项目施工;4、关于提货的义务,通过建设单位沟通由新的施工单位跟原告公司协商,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提到了剩余315.174m3某构件数量的问题,我们没有到现场清点,因为没有清点,所以我们也不清楚,如果按照这个数量乘于单价的话,66万多就没有问题。5、滞留厂费用的问题我们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07日,被告与原告就“九江江旅海湖悦府项目”签订了《某构件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所有某构件按立方米计价;合同暂定总价款=叠合楼板单价×暂定数量+预制楼梯单价×暂定数量。2、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账后按2.2点所需时间进行交货;2.2交货日期:本合同签约完成且预付款到账后,乙方即开始装配式图纸深化工作;甲方至少给予乙方15天的装配式图纸深化时间,在乙方完成图纸深化且所出图纸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以书面形式下单生产通知单,通知单下达的第30天后乙方开始首批构件供货。3、交货地点:九江市八里湖大道以南、云景路以西地块。4、交货方式:(1)由乙方按约定将某构件运输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完成交付,卸货由甲方自行负责。5、双方权责:甲方负责在项目施工现场为乙方提供可存放一定量某构件的场地,且场地所在位置需在施工现场塔吊覆盖范围之内且满足吊装要求,工地库规模满足某预制构件齐层存放的需求。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合同约定的首批供货日期前向乙方提供准确的书面供货计划,乙方将按照甲方提供的供货计划安排生产;根据需求计划按时将某构件运输到甲方的工地现场,并配合办理交货验收手续。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装配式验收工作,并提供所有相关资料。6、付款方式:采用网银转账方式对公转账至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付每栋楼的20%预付款,(预付款不作为进度款使用,在最后一批产品结算时抵扣),供货过程中,每2个月核对一次实际供货金额,于第三个月月初10日前支付上2个月实际供货金额的70%作为进度款,以此类推,供货完成后2个月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实际发货总金额的97%,剩余3%款项至供货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材料安装进度合同款项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构件材料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无论市场价格上涨还是下跌,结算价格仍按合同价格执行。7、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材料安装进度合同款项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构件材料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无论市场价格上涨还是下跌,结算价格仍按合同价格执行。8、若因乙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按计划供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导致甲方工期延误的,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造成甲方工期延误超过15天的,则乙方需按逾期交货产品金额的0.5%/天给予甲方赔偿。若因甲方原因提出交货期推迟。某某产品滞留厂库,滞留时间超过约定交货的时间30天以上,则甲方需按超出部分天数滞留产品货款金额的0.5%/天给予乙方赔偿。若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接收、卸货(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若因甲方不按合同约定进行对账,依照约定进行支付货款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若因乙方原因所产生的某构件质量问题并最终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
合同签订后的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8万元。之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价值人民币1768180.41元,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已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175000元(该款包括含预付款18万元,扣除该预付款,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95000元),尚欠人民币242726.29元。
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还制作完成了部分某构件,被告到现场看过以上某构件,但双方未对已经制作完成的某构件数量进行清点。202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提货及付款催告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函后两日内将库存315.174m3某构件提走,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剩余进度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某构件销售合同、对账单8张、发票7张、催告函、微信发送截图、库存照片、回款说明、电子回单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1768180.41元的某构件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70%的货款1237726.29元(1768180.41元*70%)的义务,因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的预付款18万元不作为进度款使用,在最后一批产品结算时抵扣,故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原告尚欠货款242726.29元(1237726.29元-99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依法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江西某某构件有限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就原告已制作完成的剩余315.174m3某构件履行提货义务以及支付某构件产品滞留厂库费用,因双方对原告制作完成的某构件具体数量未进行清点,无法确定原告已制作完成构件的实际价值及根据该实际价值来计算产品滞留厂库费用,原告方可在与被告共同进行清点后再根据清点的数量另行依法起诉。
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构件有限公司某构件货款人民币242726.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242726.29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7月30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构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1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