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502民初4417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普区解放东路48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姜桃花,女,汉族,1973年3月1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中山路135-137号1317室(第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姜桃花、第三人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同年2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下称泉湖新城项目部)签订《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此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委托被告***(下称第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同年2月7日两次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因泉湖新城项目部开发商与第一被告间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导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无法履行,第三被告则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泉湖新城项目部系第一被告的派出机构,第一被告系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三被告与被告姜桃花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1.2万元。
上述四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被告与泉湖新城项目部在《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于涉案工程所在地为萍乡市湘东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且该案尚未开庭审理。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案件应由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