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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13民初2号
原告:***,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遥,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玉文,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东路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060789015D。
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6号-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901737XR。
法定代表人:胡素芝,公司董事长。
被告:樊友福,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姜桃花,女,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第三人: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中山路135-137号1317室(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77990827G。
法定代表人:杨飞。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建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樊友福、姜桃花、第三人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遥、傅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北建公司、樊友福、姜桃花、第三人翰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友福、姜桃花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6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万元(至2016年10月31日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孔志远(原告***之夫申请变更前原告)以第三人翰林公司名义与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泉湖新城项目部)签订《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孔志远承建泉湖新城项目部园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与园林建筑工程。2015年2月6日,泉湖新城项目部又与孔志远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泉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由孔志远承建。
被告樊友福受北建江西分公司委托,全权代表北建江西分公司与孔志远签订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孔志远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7日先后两次支付上述二份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给被告樊友福。其后因泉湖新城项目开发商解除与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导致上述二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樊友福于2016年6月11日向孔志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返回孔志远保证金120万元,剩余保证金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返回。
被告姜桃花与被告樊友福系夫妻关系,泉湖新城项目部是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的派出机构,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是被告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综上述,被告北建公司江西分公司、北建公司、樊友福、姜桃花应共同承担返还孔志远工程履行保证金的法律责任。孔志远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具此状,请判如所请。
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樊友福不是北建江西分公司员工,双方无任何隶属关系。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陶总与被告樊友福互不相识,被告樊友福是通过朋友吴小平介绍与陶总相识,向陶总提出挂靠北建江西分公司承揽泉湖新城项目,陶总同意向被告樊友福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属实,但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被告樊友福是与工程发包方(建设方)泉湖公司协商签订承接泉湖新城工程,被告冒称北建江西分公司员工,伪造北建江西分公司泉湖新城项目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的严重违法行为,与北建江西分公司无关;2.被告北建公司与工程建设方新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樊友福与泉湖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开发湘东泉湖新城项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12月11日,被告樊友福是在协议签订10日后即2013年12月21日才通过朋友找北建江西分公司陶总洽谈挂靠承揽泉湖新城项目,骗取北建江西分公司授权委托,也没有依授权以北建江西分公司名义与新湖公司签订承建泉湖新城项目合同,北建江西分公司与新湖公司之间未依法确立权利、义务,不存在成立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公章、分包泉湖新城项目工程,被告樊友福刻制项目部公章,虚构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与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无关;3.被告樊友福与孔志远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并收取保证金,与北建江西分公司无关。被告樊友福冒称我分公司员工,在我公司与新湖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虚构我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伪造项目部公章,先后与他人签订协议,并收取巨额保证金,我公司完全不知情,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樊友福个人承担;4.被告樊友福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述,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北建公司、樊友福、姜桃花未予答辩,第三人江西翰林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樊友福身份复印件、北建公司、北建江西分公司、第三人翰林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
2.孔志远与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授权被告樊友福洽谈、协商、签订与泉湖新城项目相关的合同,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认可被告樊友福与孔志远签订的合同;
3.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樊友福与孔志远签订合同后,依约收取了孔志远保证金200万元;
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由于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樊友福承诺同意归还尚欠孔志远保证金160万元;
5.《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樊友福与被告姜桃花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北建公司、樊友福、姜桃花及第三人翰林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调取(2016)赣0313民初553号卷宗庭审及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北建公司江西分公司2013年12月21日出具法人委托书,授权被告樊友福全权代表其分公司洽谈、协商、签订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湖新城项目工程合同等相关事宜及2015年1月27日孔志远以第三人翰林公司名义与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签订《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2月6日以个人名义与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樊友福2015年元月31日及2015年2月7日以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名义先后二次收取孔志远保证金200万元。2016年6月11日以个人名义向孔志远出具《承诺书》,承诺萍乡泉湖新城项目保证金160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回120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退回全部保证金,和被告樊友福与被告姜桃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樊友福收取孔志远保证金,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2016)赣0313民初553号一案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1日被告樊友福和案外人周绍云为乙方与萍乡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投资湘东泉湖新城项目协议书》,协议中双方对项目合同开发、各自投资、项目管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樊友福经朋友吴小平介绍与北建江西分公司负责人陶伟相识,并向陶伟提出挂靠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承揽泉湖新城项目工程。2013年12月21日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向被告樊友福具加盖负责人和分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樊友福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对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湖新城项目工程进行洽谈、协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被委托人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予以认可,并责成被委托人认真履行。本委托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工程竣工日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樊友福以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孔志远代表的第三人翰林公司签订《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泉湖新城项目园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工程,园林建筑工程由第三人翰林公司施工,翰林公司在合同签订两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2015年2月6日被告樊友福仍以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孔志远个人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萍乡湘东泉湖新城(一期)消防工程由孔志远承包,孔志远在合同签订后两天内一次性支付工程履行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元月31日和2015年2月7日被告樊友福以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的名义,先后二次收取了孔志远依约缴纳的工程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由于上述协议和承包合同后,因被告樊友福个人原因,未能承接到协议和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致使协议和承包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6月11日被告樊友福向孔志远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萍乡泉湖新城项目保证金160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退回120万元,10月30日退回全部保证金。但被告樊友福出具承诺后,至今未按约退回。
另查明,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属被告北建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樊友福与被告姜桃花系夫妻,本案被告樊友福收取孔志远的履约工程保证金在被告樊友福、姜桃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同时查明,原告***与孔志远属夫妻关系,孔志远于2017年6月18日死亡,缴交给被告樊友福的履约工程保证金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萍乡泉湖新城项目属萍乡市新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12月1日被告樊友福和案外人周绍云为乙方与萍乡市新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合作投资湘东泉湖新城项目协议书》,2013年12月21日由被告北建公司江西分公司出具加盖负责人和公司印章,载明“兹授权樊友福同志全权代表我公司对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湖新城项目工程进行洽谈、协商、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被委托人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予以认可,并责成被委托人认真履行。本委托期为2013年12月21日至工程竣工日止”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后,被告樊友福以北建江西分公司萍乡泉湖新城项目部的名义于2015年1月27日与孔志远代表第三人翰林公司签订《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5年2月6日与孔志远个人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于2015年元月31日和2015年2月7日收取孔志远履约工程保证金,行为超出了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权限,且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也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告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认为属被告樊友福个人行为,其行为法律责任由被告樊友福承担。
2016年6月11日被告樊友福向孔志远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退回孔志远萍乡泉湖新城项目履约工程保证金,证明被告樊友福和孔志远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泉湖新城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樊友福不按《承诺书》约定返回孔志远的履约工程保证金,其行为违约,除依法承担继续退回孔志远的履约工程保证金外,还应从逾期退回之日起至退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回保证金的利息。2016年8月期1-5年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75%,原告主张逾期退回保证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高于了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015年元月31日和2015年2月7日被告樊友福收取孔志远的履行工程保证金,虽发生在被告樊友福和被告姜桃花婚姻存续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除外。”的规定,现债权人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上述规定情形,应认定属被告樊友福个人债务,被告姜桃花不应承担退回本案履约工程保证金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是孔志远妻子,孔志远于2017年6月18日死亡,除原告外的其他继承人已自愿放弃继承孔志远遗产的权利,属孔志远唯一继承人,代替孔志远以原告身份要求被告樊友福退回履约工程保证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北建公司、姜桃花退回履约工程保证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建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北建江西分公司、北建公司、樊友福、姜桃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的认定,其法律责任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友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行工程保证金160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8元,由被告樊友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  朱建芳
人民陪审员  肖雪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