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恋花庭5栋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42109521。
法定代表人:万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龙,*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的诉请均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时是协助义务,既然是协助义务,上诉人只是做配合工作,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启动办理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的程序,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协助,配合的工作。故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为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被上诉人由*西省住建厅了解,变更手续需要原单位出具解聘证明再有建造师个人申请变更,在*西省住建厅上传解聘证明再上报原单位,之后的工作都需要原单位做。这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手续的义务;2.请求判决因原审被告不履行协助变更手续给原审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欲到豪斯公司工作,便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于豪斯公司,并于2016年12月2日延续注册在豪斯公司处。注册后,***未同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豪斯公司工作。***多次联系豪斯公司要求其协助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变更手续,豪斯公司置之不理。据*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西省建筑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反映,***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单位是豪斯公司,聘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豪斯公司企业信息、韵达快递面单、要求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变更手续的通知书、快递签收查询结果页面截图、*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电子政务大厅查询结果页面截图、证明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对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未与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豪斯公司工作,与豪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注册单位为豪斯公司,也就丧失了受聘于其他单位而获得收益的资格。豪斯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变更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对其证书的处分权。***要求豪斯公司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请求豪斯公司赔付因未为其变更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未向法院提供确切有效证据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履行协助义务。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至今仍注册在上诉认处,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协助其办理变更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手续,上诉人也应履行上述义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