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平与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21民初145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473736。
委托代理人:**,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澄湖北大道588号恋花庭5栋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42109521。
法定代表人:万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剑龙,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590690。
原告***与被告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手续的义务;2.请求判决因被告不履行协助变更手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告欲到被告处工作,便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在被告处。但此后,原告并未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变更手续,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豪斯公司辩称:1.被告豪斯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变更要求,无法协助办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原告***欲到被告豪斯公司工作,便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于被告,并于2016年12月2日延续注册在被告处。注册后,原告***未同被告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变更手续,被告置之不理。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西省建筑企业资质信息管理系统反映,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单位是被告豪斯公司,聘用期限为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韵达快递面单、要求办理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变更手续的通知书、快递签收查询结果页面截图、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电子政务大厅查询结果页面截图、证明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未与被告豪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到被告豪斯公司工作,与被告豪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注册单位为被告豪斯公司,也就丧失了受聘于其他单位而获得收益的资格。被告豪斯公司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变更手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证书的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豪斯公司履行协助办理变更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机构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豪斯公司赔付因未为其变更二级建造师注册登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确切有效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办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履行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豪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海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