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23民初203号
原告:聂郁化,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住大余县,
被告:江西河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005584817555。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大余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723352085271F。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聂郁化与被告江西河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余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聂郁化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余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郁化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郁化撤回对被告大余县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阳裕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秀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