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3936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工业园区***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9370606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泥 工工资305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因被告***承包的位于吉州区××新区××**西区4#、5#楼工地需要泥工进行砌墙工作,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泥工以210元/天计算工资,小工为130元/天计算工资,因原告及原告爱人共同在被告处施工,经核算原告及原告爱人总工资为23354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18000元,剩余5354元民工工资未支付。2022年1月初,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3052元未支付,于2022年1月底,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浩城**泥工工资3052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总已各种理由推诿,电话不接,微信拉黑,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应追加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是该项目的做工人,工资由公司发放;2、所有原告都非***找去工作的,而是与***一起在工地做工,原告也与被告***的工资都由公司发放,关于工资的约定,也是原告与公司的约定,而非与***的约定;3、欠条不是由被告***出具的,被告***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所以***并非签的是欠款人。 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只与第三人***签订《浩城**东、西区项目泥工合同》。2020年7月7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浩城**东、西区项目泥工合同》,答辩人以包工的形式分包给***施工,答辩人只是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进行分包,不存在违法分包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以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答辩人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没有资格、没有权利向各被答辩人出具欠条,并且该欠条也没有经答辩人认可或第三人***的认可,答辩人对该欠条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 发放所有款项均需依据第三人***编制数据并经工作人员审核。答辩人向各被答辩人发放的款项均是依据第三人***每月统计的核算表,并且核算表是通过民工、班组、项目部三方核对属实后,经答辩人公司工作人签字认可再发放,每次发放后都有被答辩人签字、手印确认。所以答辩人已经发放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西区泥工项目20年月份民工工资核算表》来源不明,未经第三人***以及答辩人工作人员签订认可,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望请法庭查清事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1年,吉州区××新区××**西区4#、5#楼工地需要泥工进行砌墙工作,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泥工以210元/天计算工资,小工为130元/天计算工资,因原告及原告爱人共同在被告处施工,经核算原告及原告爱人总工资为23354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18000元,剩余5354元民工工资未支付。2022年1月初,被告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剩余3052元未支付,于2022年1月底,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今欠到***浩城**泥工工资3052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即属意思表示可承担欠款,其辩称的属见证人签名的意见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否定欠条这一书证的目的,因此,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追加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没有主张和提供相关证据,仅有被告***的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因此,对被告***辩称的意见均不予采信。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被告***要求再追加当事人的请求无证据支持且原告的证据、诉讼请求与被告江西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应予驳回。被告*** 转款给原告的记录、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与欠款有关联,被告***亦未应诉,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052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