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1民初6191号
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丽晶雅苑17号。
法定代表人:曹达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仁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街道办事处佃户屯行政村(东丰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松,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到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金1万元;3.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定支付被告30万元货款,被告仅提供了26.4万元的货物,尚欠3.6万元的货物未支付。
被告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供方如不能按规定的时间送货到工地或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于2020年5月23日、6月29日、7月12日、7月22日、7月31日共向被告预付货款30万元,原告共收到被告26.4万元的货物。2020年9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货,被告至今未再交付货物。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一年期LPR为3.85%。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即应依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价值的货物,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3.6万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付货款的利息,名为利息实为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损失的标准为2020年9月14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菏泽安方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