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

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204号
原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云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效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江家,公民身份号码360××××××××××××33X。
被告:***,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1××××××××××××454。
第三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翔,男,系第三人员工。
原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敏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法定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九江义务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第三人要求原告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代理人即两被告,原告于同日安排案外人徐志明、张硕梅分别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保证工程在同年6月15日前开工,否则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其后,因工程一直无法开工,原告要求第三人退还保证金。2017年11月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20万元并承诺如实归还,但至今未予偿还。
2020年12月10日,原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曾履行了5000元债务,所以应在原诉请中进行相应扣减。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述称,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了一笔20万元的款项作为项目保证金,约定项目在两个月内未开工,无息退还。第三人迟迟未收到这笔账,被告***未将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后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同意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除微信聊天记录以外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话人身份无从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不予赘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九江义务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向第三人缴纳了工程保证金,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工程保证金实际上由两被告收取,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作出承诺,该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具备结算效力,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约束原被告。现该工程未能施工,两被告应在承诺的开工期限届满时(2017年12月4日)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两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构成违约,势必造成原告自有资金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支付应从两被告承诺的开工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被告已偿还的5000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珠海横琴联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恒
人民陪审员  王梓文
人民陪审员  邱文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 助理  李紫薇
书 记 员  王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