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203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西省。
被执行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赣0203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1,120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支付本案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案款103,320元(暂未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截至2019年5月20日已执行0元,未执行201,120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志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