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赖运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02民初56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裕,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焰军,江西柴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路丽晶雅苑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7419666628。
法定代表人:曹达楚,董事长。
被告:赖运标,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277071125。
法定代表人:吴剑刚,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赖运标、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裕、被告赖运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止;2、判决被告三向原告支付未按期返还保证金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赖运标作为发包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九江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5月15日向被告赖运标账户转账50万元、10万元,共计6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发现,九江义乌商贸城项目已经“烂尾”,被告实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无履行合同的可能。并且,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交的保证金。2016年9月2日,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赖运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将于2016年9月8日前退还保证金20万元,9月30日前退还40万元。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赖运标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赖运标只是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是一方当事人。赖运标接受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指派,担任工程项目经理和财务总监,收取相关款项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赖运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作为工程保证金汇入了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赖运标作为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意由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将保证金退给原告,该承诺书原件也是由原告持有。原告可以按照承诺书直接要求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赖运标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将九江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项目保证金50万元后合同生效,保证金自进场后满60天返还80%,满90天后返还20%。被告赖运标作为项目经理、财务总监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达楚签名并加盖了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将保证金50万元转账至被告赖运标账户,于2016年5月15日再次存入被告赖运标账户1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发现九江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无法开工,合同无法履行,故向被告赖运标追讨已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赖运标一起,找到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一级发包方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刚,吴剑刚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写明:“现有我公司与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装饰合同收取保证金于9月8日前退还人民币20万元;9月30日前退还人民币40万元。如期未退还我公司愿意承担15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承诺书上加盖了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被告赖运标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本人保证,以上收回承诺保证金,一定收回只能退回给***。保证人赖运标”。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请。
另,吴剑刚因犯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已生效的(2018)赣04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剑刚与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性质,并判决吴剑刚退赔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一份、任命文件二份、转账记录二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本院(2018)赣04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九江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系吴剑刚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不能正常开工的事实,使用重复发包、虚假发包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或定金的合同诈骗行为。故原告与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协议》无效,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原告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赖运标作为项目经理及财务总监,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承诺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对象是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现被告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并未退还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被告赖运标担保的条件未成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九江联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限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江西恒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荣于芾
审判员  朱 凯
审判员  蒋晓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培培